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邱賀新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陸張增如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陸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陸添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陸添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陸添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下合稱系爭債務),兩造為其繼承人。後兩造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並負擔系爭債務及喪葬費用,而於114年5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繼承被繼承人陸添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繼承被繼承人陸添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投資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掌控大多數資產,卻刻意使陸添燈呈現高額負債之假象,並聯合被告之女陸淑梓向被告誆稱陸添燈負債大於資產一事,恐嚇被告若不放棄繼承將致自身房產遭債主追償,惟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遺產讓與原告。被告之女陸碧雲、陸碧香於114年5月30日執系爭協議至被告住處時,係向被告表示欲讓原告辦理「崁下那塊地」,而要求高齡且視力不佳、重聽、不識國字之被告於系爭協議上按指印,渠等未曾向被告詳細解釋系爭協議內容,是被告並不瞭解系爭協議內容,係為授權原告處理石岡崁下土地之行政流程而按指印,且原告於被告按指印時亦未在場,系爭協議之被告印文亦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自行蓋印,兩造顯未就系爭協議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自始即不成立。另原告自行蓋用被告印文,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應屬自始無效。又原告未提供系爭協議予被告留存,違反契約常情,有形成過程遭單方控制之情。此外,陸碧雲要求被告於系爭協議按指印,卻又擔任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再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陳報債權,屬利害關係人,見證效力低落,且僅有其於系爭協議簽名見證,是否已生民法第3條所定按指印以代簽名之效力,亦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之形式要件成立,惟系爭協議將陸添燈之遺產全數歸於原告,內容顯失公平,亦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之最低保障,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分割遺產,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契約訂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各繼承人均應受分割協議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添燈於114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協議內載稱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陸添燈生前所有債務亦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並於系爭協議上按指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遺產成立如系爭協議所示之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陸碧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曾提到有塊石岡的土地要分給渠等姊妹4人(即陸碧香、陸碧雲、陸淑梓、陸宜璟,下合稱陸碧香等4人),但陸添燈想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就向被告表示要用每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向渠等購買,要求被告先將該地過戶給陸添燈,等到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再將錢還給渠等,所以有簽借據給渠等,伊記得當時係伊與陸碧雲、陸淑梓、陸添燈帶被告一起去辦理過戶。而前開石岡土地在陸添燈去世後無法過戶給原告,但房屋要興建完成才能給渠等錢,而被告也有繼承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陸進昌一直說被告只要繼承財產,不要繼承債務,原告委託伊去跟被告講看看是否不要繼承,伊就和陸碧雲一起去找了被告幾次,但被告都說陸進昌叫被告繼承,且只要財產,不要債務,所以都沒結果,後來陸淑梓把陸添燈積欠的債務都告訴被告,被告翌日就打電話要伊跟原告說,所有財產、債務都讓原告處理,被告都不要了,伊跟原告回報後,原告說被告口說無憑,要有證據,所以就拿系爭協議給伊,伊和陸碧雲一起拿系爭協議去被告家,並再次跟被告確認是否土地、債務都不要了,被告確認後就在伊面前按指印,但陸進昌之妻黃韻方從房間走出來,看到已經按指印的系爭協議,當場抓狂要搶系爭協議,還打電話叫陸進昌回來,陸進昌回來後也是大小聲,要跟伊拿系爭協議,但伊不給陸進昌。另除前開600萬元債務外,伊知道陸添燈有個在臺北的女性債權人,因為陸添燈多年前曾去臺北找該債權人,伊當時也跟著去臺北玩,陸添燈有說過欠該債權人500萬元債務。此外,黃鎮宗是陸添燈的同學,是從事建築,陸添燈去世前曾說蓋房子的錢還沒給黃鎮宗,要等蓋好再一起給等語(參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⒉證人陸碧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陸添燈說被告本來要將土地給陸碧香等4人,但希望先過給陸添燈,由陸添燈跟渠等以150萬元購買,並先寫借條給伊,而原告說因為原告和陸添燈無子嗣,被告可以繼承,但被告也要負擔一半債務,渠等都知道陸添燈的負債比遺產多,原告應該有意要渠等去勸被告不要繼承陸添燈的遺產和債務,後陸淑梓於114年5月回去跟被告說陸添燈負債1000多萬元,資產不夠,被告如要繼承,連債務都要繼承,被告就說不要,要將陸添燈的資產給原告一個人得,債務也讓原告一個人處理,陸淑梓講完之後有打電話給伊,被告過了幾天也打電話給陸碧香,陸碧香說被告叫渠等回去處理,原告就拿系爭協議給陸碧香,由伊和陸碧香一起回去找被告,當天渠等再與被告確認一次後,被告還是說不要,渠等有向被告解釋系爭協議內容,有說按指印後所有遺產都由原告一個人得,負債也是原告處理,伊確定被告瞭解系爭協議之意,因為就是被告打電話給陸碧香,渠等才會回去,之後過1、2天後伊才去原告住處簽名用印,被告的印文也是當天由原告蓋印,而被告按指印時只有伊和陸碧香在場,黃韻方之後才從房間出來,覺得渠等要搶家產,就打電話叫陸進昌回家,後來原告也有到場,2人還當場吵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65至270頁)。
⒊證人陸淑梓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陸添燈想要拿被告名下原本要給陸碧香等4人的土地去蓋房子,就跟渠等商量說給每人150萬元,後來渠等討論好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只確認是否影響其農保資格,詢問過農會確認沒問題後就過戶了,而除前揭債務外,陸添燈有持前開土地去向農會申辦貸款,而原本伊也有申辦貸款,陸添燈必須先幫伊清償才能再貸款,所以伊知道此事,另陸添燈跟伊說過有欠1個同學錢,因為蓋房子都是那個同學出錢,另外原告在陸添燈去世後,有跟伊說陸添燈還有1個臺北的女性債權人,並積欠500萬元。而陸添燈於1月間去世時,大家初始並未告知被告此事,伊大約是母親節回臺中時向被告表示,陸添燈遺留這麼多債務,如果被告要繼承,債務也要負擔一半,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了,且係因原告與陸添燈無子嗣,被告才有繼承權,伊說讓原告自己承擔就好,被告就說不要繼承,而當時原告並未拜託伊出面協調繼承事宜,只是有提醒伊要去向法院申報債權,伊是自己估算陸添燈的土地價值與債務數額判斷後才跟被告這樣說的,而被告1週後就打電話給陸碧香說願意這樣做,陸碧雲、陸碧香就去找被告簽系爭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⒋證人黃韻方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陸碧雲、陸碧香到伊住處時,伊原本在房內,但到客廳時看到桌上有被告按指印的系爭協議,陸碧香說這是渠等花1萬元請律師寫的,要給原告辦遺產,伊問被告是否知道何意,被告不認識字,要伊解釋給被告聽,伊用台語一個字一個字念,只念到第1點結束,念到以上幾點要給賀新時,被告就說哪有說要給原告,但陸碧雲一直說是要給原告處理、不是要給原告,還在伊解釋時插嘴說老人家管那麼多、叫被告去洗澡,原告到場時,被告已經去洗澡,當時雖然原告有罵被告,但彼此沒有對話,伊不太記得有無問被告為何要按指印,但被告當時有表示沒有要把財產給原告,而陸添燈的財產狀況都是陸碧香、陸碧雲來說的,要被告放棄繼承,說陸添燈負債1600多萬元,希望被告拋棄繼承,當時被告也在場,但被告重聽,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渠等來了約4、5次左右。而被告在陸添燈生前曾過戶石岡的1塊地給陸添燈,伊和陸進昌是在過戶約2年後要替被告辦理殘障給付時才經由農會人員告知而知道此事,另陸碧雲有說陸添燈承諾要給陸碧香等4人各150萬元,還說陸添燈有欠朋友500萬元、車子欠債50萬元,還欠農會3、400萬元,陸碧雲說被告原本要將那塊土地給陸碧香等4人,但陸添燈說要給每人150萬元,土地則給陸添燈,而被告確實提過土地要給陸碧香等4人之事,伊也跟被告聊過土地過戶之事,但被告說不知道為何土地變成陸添燈的,此外,伊不知道陸添燈的其他債權人為何人,只說是陸添燈很好的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⒌另陸添燈前於109年9月25日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稱被告原欲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予陸添燈之姊妹即陸碧香等4人,現陸碧香等4人願將前開土地以600萬元之價格售予陸添燈,惟待陸添燈出售名下他筆土地後再支付價金等語,並由陸添燈、陸碧香等4人分別於其上簽名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9至289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契約書之真正(參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⒍此外,原告主張陸添燈生前尚積欠訴外人黃鎮宗38萬8576元未清償,及積欠訴外人顏慧芬500萬元未清償等情,亦提出黃鎮宗、顏慧芬各自簽名用印之債權聲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亦未為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以採信。
⒎本院綜核前開卷證,證人陸碧香、陸碧雲、陸淑梓對於陸淑梓是否受原告之託而出面說服被告、被告係何時向陸碧香告知有意讓原告繼承全部遺產、原告於被告在系爭協議上按指印當天有無到場、在場之人有無發生爭執等細節證述雖略有出入,惟彼此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書證無違,縱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記憶漸為淡忘、模糊,仍堪以憑採。佐以證人黃韻方亦證稱陸碧香、陸碧雲曾多次因陸添燈負債而要被告放棄繼承,及被告曾有土地要給陸碧香等4人,後來土地移轉至陸添燈名下等情,堪認陸添燈生前確曾因自被告處取得土地,而承諾支付陸碧香等4人各150萬元,並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陸碧香等4人收執,而原告於陸添燈死亡後,有意取得全部遺產,而委由陸碧香等人代為說服被告,後經陸淑梓出面說服被告,被告即向陸碧香告知欲讓原告繼承全部積極及消極遺產,原告因而委由他人擬具系爭協議,並由陸碧香、陸碧雲帶系爭協議至被告住處,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後,由被告於系爭協議上按指印為證。至證人黃韻方雖證稱被告在伊朗讀系爭協議時說遺產哪有要給原告等語,惟除與系爭協議所載及其餘證人所述不符外,當時被告既係因陸淑梓之說服而主動打電話向陸碧香告知不欲繼承陸添燈之遺產,又豈會於按指印後反一再強調要繼承遺產,是證人黃韻方此部分證述,尚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
⒏則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就遺產約定分配之方法,並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觀之系爭協議,被告雖僅於立約人欄位先行按指印,而由原告及陸碧雲另外蓋用印文及簽名,惟被告事前即經陸碧香、陸碧雲多次告知原告擬分配遺產之方式,亦於陸淑梓分析利害關係後主動向陸碧香表達不欲繼承遺產,堪認其係對原告所提出分割協議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自已合致,被告於系爭協議按指印之意,實係再次確認其同意以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系爭債務之方式分割陸添燈所遺遺產,是兩造已成立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陸添燈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受此協議之拘束。
⒐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協議不生效力,惟遺產分割協議既非要式行為,亦非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是否為當場協議,兩造有無同時同地簽名用印,均非所問,亦不因未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由2人簽名證明而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是被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陸添燈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既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亦即協同原告將系爭遺產以原告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相關手續,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有侵害特留分之情,惟系爭協議並非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自無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告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投資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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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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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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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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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