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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敬哲律師
相  對  人  A0000000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離婚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當係指「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當事人之真意係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王00,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已認定「3萬元」係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應類推民法第271規定由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受,又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為繼續給付之債務,相對人請求將來給付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均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元,係指二名子女一人15,000元云云,惟上開協議書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中,既僅記載「男方需給付3萬元,給付女方…」,未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人15,000元之記載,抗告人所辯與文義顯有相違,自難逕採。另抗告人所陳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後,兩造業於上訴程序和解成立另為協議,且法院得依職權審判,不當然受他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此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相對人係就屆期部分而為請求部分,此業如原審所述,是抗告人所辯無預為請求必要部分,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3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相 對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溢繳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3,850元,應予返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4,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程序費用,惟聲請人繳納15,850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13,850元(計算式:15,850元-2,000元=13,850元)。
貳、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1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作為小孩之教育費,給付至兩造之子王00年滿25歲,相對人於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僅給付15,000元,是相對人尚積欠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之,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將其所領股票、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期限至相對人年滿60歲止,相對人自107年起即未給付,相對人領取之獎金共計567,225元(向熒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32,000元、向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65,225元及向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萬元),相對人應給付189,075元(計算式:567,225元÷3=189,075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長女王佳琪已經研究所畢業,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僅兒子王00仍就讀大學,系爭協議所約定扶養費3萬元為對兩名子女之教育費,故一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0元。即兩名子女尚未成年或成年仍有就學必要時,各給付15,000元,不可能一名子女成年後,另一名子女教育費之需求就加倍。相對人確實按月給付15,000元,並未違反協議書「教育費」目的,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係將來給付之訴,無訴訟利益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相對人於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23萬、4萬元均非年終獎金或股票,依系爭協議自無庸給付三分之一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僅需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9,075元)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為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三)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中①載明:「每個月6號之前,男方須給付3萬元,給付女方,做為小孩之教育費,給付至王00年滿25歲。」、②載明:「男方於每年8月30日前,將其所領取股票總額三分之一過戶給女方,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③載明:「男方於每年2月20日前,將其該年所領之去年工作酬勞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給女方,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①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查,相對人抗辯兩名子女為30,000元,故一名子女應為15,000元等語,惟查上開契約條款既已明定相對人每月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至王00年滿25歲,給付數額及期限均明確,且無相對人所抗辯一名子女15,000元之約定,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實與系爭協議文義解釋有異,且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所辯為真,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相對人既不爭執其僅按月給付15,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之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相對人抗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然聲請人並無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僅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按月履行,自非將來給付之訴,相對人抗辯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②、③部分:  
 ㈠依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卷第311頁)相對人自112年3月20日任職,自任職期間113年1月領有一筆績效獎金23萬元、113年8月領有員工酬勞4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均係發放明目之不同,上開兩筆款項均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卷第3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上開2筆款項係年終獎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相對人於8月所領取4萬元為「酬勞」,顯非年終獎金。次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不同,依上開回函不足認定相對人所領取之23萬元即為年終獎金,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9,07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417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9,0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624,075元(計算式:99,075元+525,000元=6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兩造不爭執,卷第4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