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前不知離婚證人為何人,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離婚證人A01未曾就系爭協議內容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僅單純在場簽名,顯與法定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至訴外人周仲鼎律師之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並由周仲鼎律師、A01擔任離婚證人,渠等全程在場見證,且確實了解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於兩造對系爭協議內容均確認無誤後方為簽署,系爭協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而依目前戶政登記,兩造係已離婚之狀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證人A01未親自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系爭協議等件為證,惟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當天是一同到事務所表示要辦理離婚,原由同事接待兩造並填寫諮詢單,後由伊與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至會議室與兩造逐條確認離婚條件,伊並依照確認結果擬具離婚協議書,但因伊有向原告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伊記載於協議書內,原告當時有提供二信的帳戶資料,所以伊又重新修正後讓周仲鼎律師再次與兩造逐條確認,兩造均確認簽名後,再由伊與周仲鼎律師簽名,過程中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未曾表示不願離婚,亦確實提供帳戶資料讓伊記載及提供身分證讓伊影印,還問是否當日就會匯款,伊並提醒原告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如果原告反對,伊不會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及系爭協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憑採。據此,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即係為協議離婚始至前揭律師事務所,並由離婚證人周仲鼎律師、A01等人就兩造協議內容逐條與兩造確認後擬定書面協議,原告亦提供帳戶資料供記載於系爭協議,再由兩造及離婚證人依序簽名於其上,堪認離婚證人周仲鼎律師、A01確有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