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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6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黃廸鴻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同年9月1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黃迪鴻」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廸鴻」。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