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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
抗  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抗  告  人  陳益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告即上訴人吳榮昌間請求返還借款利息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