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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高阿在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命在前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該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是前揭裁定停止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