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鄭重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鄭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鄭瑞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竹仙於民國91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鄭瑞華。嗣被繼承人鄭瑞華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鄭舜華主張遺產漏列部分,系爭汽車經過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親簽家族會議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已過戶登記完畢,則該車既已分配完畢,即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就中國人壽醫療保險金30萬元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中國人壽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鄭瑞琳之帳戶,被告鄭瑞琳領取10萬元後,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印鑑交由原告,原告本欲將20萬元餘款匯款10萬元予被告鄭舜華,惟因當時被告鄭舜華得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要做健康檢查,被告鄭舜華表示其應分得之10萬元贈與原告做為體檢之用,則該30萬元即已由全體繼承人領取並分配完畢,即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華南永昌證券存摺款項為訴外人鄭翰霖所有,非被繼承人鄭瑞華之財產,訴外人鄭翰霖與被繼承人鄭瑞華間為姑姪至親,委由代為下單買賣尚符常情,被繼承人鄭瑞華自己生前本即持有、交易相當數量之股票,並無使用訴外人鄭翰霖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必要,被告鄭舜華主張借名並非可採。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舜華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竹仙死亡時,被告鄭瑞琳業於95年7 月3 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翰霖向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依據被告鄭瑞琳授權為分割協議之內容略以:有關被繼承人陳竹仙遺產中之房屋及土地部分,被告鄭瑞琳應分得之部分全部由被告鄭舜華分得,而郵政存款部分則由原告、被告鄭瑞琳、被繼承人鄭瑞華各繼承三分之一等語。故依據上開授權書被告鄭瑞琳與被告鄭舜華間已就被繼承人陳竹仙之遺產分割所為之分割協議,附表一編號1 至2號不動產部分分配比例應為原告1/4 、被繼承人鄭瑞華1/4、被告鄭舜華1/2 。而被繼承人鄭瑞華嗣後死亡,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不動產部分分配比例應為原告分得4/12、被告鄭瑞琳1/12、被告鄭舜華7/12。
(二)關於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漏列部分:
1.自用小客車一部:查被繼承人鄭瑞華死亡後,遺留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由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至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原告,再立即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翰霖,經被告鄭舜華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亦記載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包含該車,該部分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2.中國人壽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繼承人鄭瑞華生前投保中國人壽之醫療保險,於被繼承人鄭瑞華死亡後,該保險金已由被告鄭瑞琳先行於108 年2 月27日領取,該被告鄭瑞琳先行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及交割帳戶內之股票、存款:被繼承人鄭瑞華生前以訴外人鄭翰霖名義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進行股票買賣,該帳戶自始皆為被繼承人鄭瑞華所使用,上開存摺內之股票、存款自屬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
(三)被告鄭舜華代付被繼承人鄭瑞華之生前債務包含醫療費等265,291 元、第三人林雪珍薪資10,500元、被繼承人鄭瑞華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燃料稅6,180 元。被告鄭舜華給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包含房屋管理費43,600元、申報遺產稅規費等35,138元、108 年度地價稅2,262 元。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償還被告鄭舜華。
二、被告鄭瑞琳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均認同,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陳竹仙於91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被繼承人鄭瑞華。嗣被繼承人鄭瑞華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之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竹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鄭瑞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37所示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彰化銀行存款即時餘額查詢明細、投資標的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13日元銀字第1080007842D 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002567號函、花旗銀行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為證,堪認真實。
(三)被告鄭舜華主張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範圍,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原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家族會議協議書為證。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家族會議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車主鄭瑞華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遺留5636-ZG 車輛,經家族會議協商後,由鄭重光繼承,其他人絕無異議。」等語,並有原告、被告鄭瑞琳、鄭舜華之簽名,且被告鄭舜華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本人所為,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準此,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持該協議書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完畢,系爭車輛自非遺產分割範圍。被告鄭舜華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被告鄭舜華主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金3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範圍,惟原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處分書為證。然查,兩造業於108 年2 月27日簽立同意書,同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指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鄭瑞琳,該公司亦於108 年3 月7 日匯款至被告鄭瑞琳之帳戶,再由兩造自行分配系爭保險金款項完畢。原告與被告鄭舜華固就被告鄭舜華贈與原告其應分配之10萬元是否僅限於支應原告之健康檢查相關費用有所爭執,然此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保險金業已分配完畢之事實,是系爭保險金自非屬本件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分割範圍。被告鄭舜華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被告鄭舜華主張訴外人鄭翰霖所有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證券存摺及交割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範圍,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尤進嘉到庭證述略以:「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所使用的帳戶是用鄭翰霖名字的帳戶,就是被證三之證券帳戶。鄭翰霖沒有跟我電話或網路用這個帳戶下過單。股票下單使用別人名義的帳戶的情形蠻多的,是常見的。會去使用別人名義的帳戶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爸爸用兒子的或兒子用爸爸的,通常我們不會去瞭解或過問,為何鄭瑞華會用鄭翰霖的名義的帳戶,我們當然不清楚。鄭瑞華很少聊鄭翰霖是他的什麼人這種話題,我印象中他好像有提到是他姪子,但時間很久,我也不是很確定。電話下單買賣股票本來會說自己是誰、帳號是什麼,但是因為買賣過程久了,客戶比較熟了,聽到聲音就知道是誰。被證三之存摺除買賣股票外,可以像一般銀行帳戶一樣做存入或提出。」等語(參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鄭瑞華於107年3月29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6日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入133萬元、65萬元、100萬元至鄭翰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109)華永營字第60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00329132號函在卷可稽(第383、413頁)。綜上,堪認被繼承人鄭瑞華下單指示買賣股票及上開交易資金為被繼承人鄭瑞華自其帳戶所轉入。然被繼承人鄭瑞華以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對華南永昌證券所為之股票交易指示,亦僅係本於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鄭翰霖之代理人地位,所為之股票交易指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應歸鄭翰霖取得,被繼承人鄭瑞華未婚,鄭翰霖為其侄子,乃屬至親,其轉入上開交易資金之原因所在多有,被告鄭舜華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鄭瑞華並無使訴外人鄭翰霖取得交割帳戶款項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之事實。況且,被繼承人鄭瑞華本身即有買賣及持有相當數量之股票,並無借用訴外人鄭翰霖之上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使用之必要。被告鄭舜華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鄭瑞華與訴外人鄭翰霖間有借名契約,亦即被繼承人鄭瑞華並無使訴外人鄭翰霖取得交割帳戶款項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之事實。從而,上開證券及交割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既屬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名義人即鄭翰霖所有,自非屬本件被繼承人鄭瑞華之遺產分割範圍。被告鄭舜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之債務部分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一)被告鄭舜華代墊被繼承人鄭瑞華生前債務部分: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經查:被告鄭舜華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瑞華代付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及開立死亡證明費用合計265,291 元、第三人林雪珍薪資10,500元、107 年度燃料稅6,180元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照護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家庭幫傭薪資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收執聯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被繼承人鄭瑞華之生前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遺產中先行扣還給被告鄭舜華共計281,971 元(計算式:265,291 +10,500元+6,180 =281,971 )。
(二)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舜華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鄭瑞華死亡後之房屋管理費43,600元、申辦遺產稅所需地政士費用及規費35,138元、108 年度如附表一編號1 號、附表三編號1 、3 號所示土地之地價稅2,262 元等情,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費單、欣立地政事務所費用收據、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舜華所支付之前開費用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被告鄭舜華共計81,000元(計算式:43,600+35,138+2,262 =81,000)。
(三)據上,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積欠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62,971 元(計算式:281,971 +81,000=362,971 )。
四、關於被繼承人陳竹仙死亡後兩造有無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被告鄭舜華抗辯於被繼承人陳竹仙死亡後,被告鄭瑞琳曾授權訴外人鄭翰霖向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並協議有關被繼承人陳竹仙遺產中之房屋及土地部分,被告鄭瑞琳應分得之部分全部由被告鄭舜華分得,而郵政存款部分則由原告、被告鄭瑞琳、被繼承人鄭瑞華各繼承三分之一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鄭瑞琳之授權書為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授權書內容,亦僅能認係被告鄭瑞琳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從據認此分割方案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鄭舜華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絛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被告鄭舜華得自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遺產中扣還362,971 元,而附表一編號38 號所示存款數額有513,625 元尚足供被告鄭舜華扣還362,971 元。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38 號所示存款扣還被告鄭舜華362,971 元後,所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土地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股票、基金、存款則由兩造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
| 財產內容(存款含其孳息;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7/7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1、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地下第2層)臺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3252/10000、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地下第1層等公共設施) |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16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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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澳幣3567.81元 | |
|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美金7311.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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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截至110年7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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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鄭舜華先取得新臺幣362,971 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