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萬9,472元及其中新臺幣1,175萬3,329元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新臺幣275萬1,548元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新臺幣988萬4,260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5萬9,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730萬1,001元,及其中1,175萬3,329元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275萬1,548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660萬8,156元,其中1,175萬3,329元自105年12月19日起、275萬1,548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英鳳,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陳榮聰,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港總人字第1110162009號令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18頁),陳榮聰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億1,280萬元。嗣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下述履約爭議,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總計1億8,660萬8,156元等語。1億8,660萬8,156元之各項請求事實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億1,820萬3,441元,惟經原告核對系爭工程共37次工程款入帳紀錄,計算出被告僅支付原告8億258萬9,020元,是被告尚欠原告1,561萬4,421元工程款。
(二)因被告無故遲延驗收,致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即尾款)、里程碑扣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共計481萬8,002元。
(三)原告已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予被告質押,以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施工日誌所載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及驗收合格等時點,分別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因而讓被告損失遲延發還保證金期間之利息共計156萬186元。
(四)因被告設計鄰近圍牆假設工程有誤,原告按被告所設計之圖說施工,導致鄰近系爭工程之訴外人京揚公司的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毀損,故原告改以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之方式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因而所生費用共計184萬3,337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擔。
(五)原告因系爭工程製作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篇V8.0版本之規定,對上開混凝土構件進行鑽心試驗,惟被告未經鑽心試驗即要求原告將之拆除重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重新製作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之費用共計545萬77元。
(六)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工作,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預計浚挖及棄置之數量為44萬3,603.89立方米,惟原告開工後發現浚挖及棄置工作施作範圍海域回淤數量,遠超系爭契約原先之預期,原告至106年4月11日申報竣工時,已浚挖109萬3,299.62立方米之土方,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立方米為計價單位,向被告請求原告實際浚挖費用與預估浚挖費用間之差額共計1億5,558萬9,133元。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鋼管板樁工程有誤,無法達指定深度,且導致有部分鋼管板樁打設後傾斜,原告因而支出共計173萬3,000元之額外費用,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擔等語。
(八)原告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660萬8,156元,其中1,175萬3,329元自105年12月19日起、275萬1,548元自107年12月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除其中第5期、第19期、第21期、第22期、第24期、第26期、第30期工程款外,其餘各期工程款被告均已如數匯款予原告。而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605元之匯款手續費部分,係因原告指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而生,故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共計9萬6,000元,均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予被告之罰款,應自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中予以扣除;第30期工程款1,175萬3,329元,係因被告就另件「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案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故被告於本案主張以上揭債權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275萬1,548元,係因原告履約中變更工法,故被告可扣減原告因此所減省之履約費用。
(二)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才提出第36期工程之估驗資料,故第36期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非原告所稱之106年6月1日;又被告至107年12月4日始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7期工程款,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前繳納保固保證金;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里程碑扣款係由被告「無息」退還,故原告不得就此請求遲延利息。
(三)工程進度應以實際估驗計價之進度為準,且原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等情形,故被告並無遲延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予原告之情事。
(四)系爭圍牆毀損係原告所致,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因系爭圍牆毀損而施作之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工程,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即應施作之工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以外之費用等語。又如認系爭圍牆毀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五)原告所製作之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既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則被告本即可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7.1點第2項約定,要求原告將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拆除重作,且此部分應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篇V7.0版本裡,並無應對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結構體混擬土進行鑽心試驗之要求。
(六)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原告前開主張改以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計算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費用,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系爭契約約定浚挖及棄置工作施作範圍海域無海床異常淤積情事,均為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並無事後變動之情形,且上開海域回淤數量遠超預期係因原告使用抽砂船浚挖排填施工所致,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
(七)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係因原告採用陸上工法之替代施工方案所致。又如認系爭圍牆毀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4,421元之工程款,及其中1,175萬3,329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275萬1,548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其餘110萬9,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億1,820萬3,441元之事實,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結算總價予原告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已如數向原告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依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億1,820萬3,44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92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首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共37次工程款,除其中第5期、第19期、第21期、第22期、第24期、第26期、第30期工程款外(詳本判決下述),其餘各期工程款均如數匯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資產明細分類帳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77頁),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8億258萬9,020元工程款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59、63至65頁),亦堪認為真。
4.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605元之匯款手續費,屬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未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匯款手續費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係便利於被告清償,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工程款所生之匯款手續費,不應自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605元之工程款等語。
⑵經查,兩造間既未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匯款手續費由何方負擔,則依照一般交易習慣,付款之一方應足額給付契約雙方約定之數額,而不可逕自給付數額中內扣交易手續費,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605元之匯款手續費,應不可計入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之一。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投標系爭工程前,即指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故匯款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上情為真,且縱使原告確有指定系爭工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是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未對匯款手續費有具體約定,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605元之匯款手續費,仍屬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之一。
5.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共計9萬6,000元,屬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最後結算總價為8億1,820萬3,441元,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欄位均記載為「0」,故結算總價已係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共計9萬6,000元後所得之數額,不應再自結算總價再予扣除9萬6,000元罰款,否則將屬重複扣減等語。
⑵按一般工程結算驗收實務,「結算總價」之計算方式為:契約金額+增加金額-減少金額-驗收扣款;「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係以預算外或營業外收入處理,不必扣抵結算總價。
⑶經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8億1,820萬3,441元,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逾期違約金」、「其他違約金」欄位均記載為「0」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堪認為真。參諸前開工程結算驗收實務之說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8億1,820萬3,441元,係已減去驗收扣款之數額,而工程罰款即屬驗收扣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共計9萬6,000元,不應再予重複扣減,應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表均係經兩造共同確認後用印,而因第5期、第19期、第21期、第22期、第24期、第26期部分之罰款數額已記載於各期估驗計價表,故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才因不再重複計列而記載為「0」,是上開各期之罰款應自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中予以扣除等語。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其中第5期、第19期、第21期、第22期、第24期、第26期部分之罰款數額,業據被告提出經兩造共同確認後用印之系爭工程第19期、第21期、第22期、第24期、第26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各1紙、被告公司103年6月30日中港工字第1032002264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379、381、385、387、389頁、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堪認上開各期之罰款數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惟據前開工程結算驗收實務之說明,「其他違約金」係以預算外或營業外收入處理,不必扣抵結算總價,而與應計算入結算總價之「驗收扣款」顯然有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顯係每期工程估驗後之驗收扣款,而在計算結算總額時已先扣除,是被告前開所辯,係混淆「其他違約金」與「驗收扣款」之內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共計9萬6,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或說明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程序有別於一般工程實務之處,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工程罰款共計9萬6,000元,仍屬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之一。。
6.被告不得於本案訴訟中,以被告因「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案對原告享有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而提出抵銷系爭工程款項之抗辯。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訴訟為抵銷抗辯後,受訴法院即有審理之義務,惟在當事人以一主動債權於前案提出抵銷抗辯,復於前案繫屬中,又以同一債權於後案另提出抵銷抗辯之情形,將使前案及後案繫屬法院均需就同一債權為實體審理,徒生法院重複審理之訴訟不經濟、當事人應訴之煩;又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於前案及後案主張抵銷之額,於前案及後案判決確定後均分別有既判力,如法院間就前案及後案中同一債權之認定不一,顯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在上開情形中,就當事人於後案以同一債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係實質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精神,不得准許。
⑵兩造間因「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而生之履約糾紛,業經原告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該另案中被告抗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實質係被告在該另案訴訟中,以原告因「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而對被告負有之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該另案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建字第33號為第一審判決,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第一審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10頁)。而被告前既以其就「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對原告享有之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於前開另案中主張抵銷抗辯,今又於本案主張以上揭同一債權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將使前開另案及本案繫屬法院均需就原告是否因「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而對被告負有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乙事,進行實體審理,兩造亦將針對上揭債權是否有效存在等情,進行重複訴訟攻防,訴訟不經濟情形顯而易見;而前開另案及本案繫屬法院如就上揭債權是否有效存在乙事,為迥異之判斷,被告主張抵銷之額,於前開另案及本案判決確定後均分別有既判力,致法院間就同一事件之裁判有所矛盾。準此,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以被告因「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案,對原告享有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而於本案主張以上揭債權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實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不予准許。
⑶況乎,被告雖抗辯其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30期工程款1,175萬3,329元,係因兩造間另有「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案,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案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里程碑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故被告於本案主張以上揭債權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5年7月25日中港工字第10521628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因「臺中港南堤路堤海側基保護工程」工程案,原告應給付被告1,175萬3,329元,尚不足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上揭1,175萬3,329元之債權存在。
7.被告不得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除275萬1,548元。
⑴被告抗辯其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37期工程款275萬1,548元,係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變更工法,改以陸拋方式履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扣減原告因此所減省之履約費用共計275萬1,548元等語。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情,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堪認為真。是原告縱變更兩造原先之約定,改以陸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仍需因此有減少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費用,被告始能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除減少之費用。
⑶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8億1,820萬3,441元,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則原告已舉證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雖以前開條款抗辯工程款項應扣除被告因變更工法而減省之履約費用共計275萬1,548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舉證說明原告改以陸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因此使原告減省履約費用、減省費用之數額為何,尚難使本院僅憑被告之辯詞,即認定原告確因變更工法而減省履約費用之事實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憑。
8.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8億1,820萬3,441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8億258萬9,020元工程款之差額,為1,561萬4,4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上開抗辯應扣減之款項,均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定無據,其餘款項部分,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總計1,561萬4,421元之工程款。
9.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30期工程款1,175萬3,329元、第37期工程款275萬1,548元,依兩造約定應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7年12月4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餘工程款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75萬3,329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275萬1,548元自107年12月5日起,其餘自10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出此部分請求,則無所依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第36期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遲延利息共計378萬5,371元。
1.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遲延驗收,致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即尾款)、里程碑扣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共計481萬8,002元(款項細目如本院卷一第125頁原證5所示)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3.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11日竣工、106年11月23日驗收完畢,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始給付原告第36期工程款共計1,786萬8,882元、於107年12月4日始給付原告第37期工程款共計4,490萬2,368元等情,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被告公司資產明細分類帳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375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堪以認定。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遲延利息共計18萬8,480元。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由機關就廠商已完成之工程有效數量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是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給付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係因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才提出估驗資料,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非原告所稱之106年6月1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11日竣工,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則未進行估驗之第36期工程款給付方式,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估驗計價表確有「107年2月23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堪認原告確於107年2月23日提出估驗資料。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107年2月28日前,完成審核程序,今被告無故遲延完成審核程序,致兩造無從繼續進行後續請款、付款程序,遲至107年5月17日被告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共計1,786萬8,882元,自遲延完成審核始日即107年3月1日,至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日之前一日即107年5月16日,合計77日(頭尾均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總計共為18萬8,480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5*77/365≒18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屬有據。其餘超出上開期間以外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1日即全部竣工,故已可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而原告遲至107年2月23日才就第36期工程申請估驗,係因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延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導致原告在等被告變更設計後才送出變更設計計價表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其催告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儘速辦理撥付尾款相關程序之信函,發函日期均在107年2月23日以後(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7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於107年2月23日申請估驗前,即已催告被告變更系爭工程設計,顯無從核實原告上開所述為真,進而推認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才就第36期工程申請估驗,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是原告前揭情詞,不足為採。
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7期工程款遲延利息共計359萬6,891元。
⑴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5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堪認為真。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⑵又查,原告已書面通知被告系爭工程預定於106年4月11日竣工,而被告遲至106年11月9日始開始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廠商申報查驗/竣工通知單、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7頁),堪認為真。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11日竣工,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竣工後50日內即106年5月31日前,辦理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確因被告遲延驗收,致系爭工程至106年11月23日始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因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之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請款單據等請款程序,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7期工程款共計4,765萬3,916元,自遲延驗收始日即106年6月1日,至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日之前一日即107年12月3日,合計551日(頭尾均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總計為359萬6,891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5*551/365≒0000000),應屬有據。其餘超出原告主張金額範圍、於上開期間以外之遲延利息請求,則應屬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需先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而被告遲至107年12月4日始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7期工程款,係因原告未依約於驗收合格前繳納保固保證金等語。然查,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文義,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才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而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7期工程款,係因被告遲延驗收所致之情,業已如本判決前述,被告既遲延驗收,原告在驗收合格前自無須繳納保固保證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6.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第36期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遲延利息,既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屬利息性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對上開第36期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遲延利息再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6期工程款、第37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共計378萬5,371元(計算式:18848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8.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里程碑扣款之遲延利息。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未按第9條(四)4規定完成各分段工程進度里程碑時,分別處以1,000萬之罰金。但若廠商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75進度或第7條(一)限定之整體工程期限前完工未逾期,則未達里程碑之罰金將予以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9頁)。查原告所稱被告遲延給付之1,000萬元里程碑扣款,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本即係於原告後續按時完工後,由被告「無息」退還,則原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針對1,000萬元里程碑扣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之利息損失共計78萬4,964元。
1.查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義務,透過訴外人張妤菡、良暐土木包工業即王文標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提具如附表三所示共8紙、每紙面額各1,016萬元、總額共8,12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被告質押,質權人為被告,出質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25。」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3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及驗收合格後,應由被告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的方式,分別發還履約保證金總額之百分之25。
3.按工程實務上,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工程進度計算方式,係以實際估驗計價進度占預定估驗計價進度之比例核算,此計算方式亦較符合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因須經估驗程序,由契約雙方確認工程履行無誤之進度為何,始發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才能發揮擔保承攬人完整履行契約之作用。而施工日誌係承攬人依工程施作進度填載,並按時送由工程監造單位審核,惟尚未經估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若依原告之主張,按施工日誌之記載認定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工程進度,不符工程實務,亦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4.查,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工程進度,應以實際估驗計價進度占預定估驗計價進度之比例核算,已如本判決前述,惟兩造均未就系爭工程實際估驗計價進度達預定估驗計價進度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之確切時點,提出證據或說明,是本院以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入帳金額,加計各期罰款、里程碑違約金之數額,作為實際估驗計價之金額(各期工程款入帳日期、入帳金額、罰款金額、里程碑違約金金額,詳如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原證33所示),並以上開各項金額累計達契約總價8億1,280萬元之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之時點,作為實際估驗計價進度達預定估驗計價進度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之時點。故經本院計算核對後,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5年7月15日等3個入帳時點,係上開金額累計逾契約總價8億1,280萬元之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之時點,故認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5年7月15日等時點,分別為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之時點。
5.再查,台中商業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質權解除日期,收受被告質權消滅通知書,解除各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並將各定期存款存單交還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人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40959號函所函覆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堪可認定為真。
6.是既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5年7月15日、106年11月23日,分別達工程進度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9項第3款約定,被告即應於上開時點,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台中商業銀行,並分別發還履約保證金總額之百分之25。惟被告遲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質權解除日期,才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台中商業銀行,自應分別就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5年7月15日、106年11月23日與質權解除日期差距之期間,負履約保證金遲延發還之責任。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03年5月19日、103年12月25日、105年7月15日、106年11月23日分別發還履約保證金總額之百分之25,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遲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質權解除日期始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就上開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準此,被告在原告主張範圍內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天數、遲延利息,經本院計算核對,即如附表三「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之遲延天數」、「遲延利息」欄位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8萬4,964元(計算式:96033+97425+194849+194849+98816+102992=784964)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越上開期間內之請求,則應屬無據。
8.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9項第3款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78萬4,964元遲延利息,既屬利息性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對上開78萬4,964元再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9.至被告固辯稱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履約保證金退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因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延長有效期,而在原告補齊相關保證金之有效期前,被告合法有據不予退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等語。惟查,依銀行實務運作,原告提出作為履約擔保之定期存款存單,其上之起訖日期,所涉及的是該定期存款約定利率之期間,如該起訖日期屆至而未自動展期,僅係該筆定期存款將不再按約定利率計息而已,並不影響該定期存款存單質權人之權利,是以,被告前開認為定期存款存單之起訖日期屆期,將影響定期存款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性,顯屬誤解,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從採認。
10.末被告固辯稱工程進度驗收合格之履約保證金退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因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故被告在原告提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資料前,被告合法有據不予退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者,係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而與被告上開辯詞所指之保固保證金無涉,履約保證金之作用是擔保原告完整履行契約,而保固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在保固期內均符合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要求,兩者顯然有別,被告前開抗辯,係混淆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無足採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鄰近圍牆假設工程設計錯誤而生之費用179萬9,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鄰近圍牆假設工程有誤,以自立式單層鋼板樁工法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原告按被告所設計之圖說施工,導致鄰近系爭圍牆毀損,故原告依建造單位意見,改以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之方式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上開所生支付給京揚公司承租貨櫃作為臨時擋土設施之租金22萬6,000元、施設雙層鋼板樁之費用125萬9,337元、鋼索繫攬固定費用19萬5,000元、臨時太空包6萬,5000元、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共計184萬3,337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擔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頁)。
3.查兩造間就此項履約爭議,前於105年4月1日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責任,鑑定結果認:系爭圍牆毀損,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初期為減省工程費採取自立式鋼板樁工法,又對系爭圍牆既有之施工瑕疵與結構不了解所致。如對系爭圍牆安全性進行確實分析,輔以適當之保護工法,即不致發生系爭圍牆側傾之狀況,故難謂設計監造單位有絕對的疏失之責;又在此條件下系爭圍牆僅在打設單層自立式鋼板樁有崩壞情形,施工單位已屬盡力維護,故很難將責任歸責廠商等情,有原告公司105年4月1日中港工字第1052162386號函1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8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97-0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第166至167頁)。
4.又查,經兩造聲請由本院將此項履約爭議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就系爭圍牆毀損,因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未周延調查潮汐、水文環境及圍牆基礎資料、未註記擋土鋼板樁深度及容許變位量、施工階段未能有效與積極處理施工廠商即原告提出之要求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因就此負責;而原告未在施工前及擬定施工計畫時,向被告澄清原告對於按圖施工有疑慮,故原告對系爭圍牆毀損亦應負擔部分責任,惟設計單位即被告仍應負擔較多責任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8日109中土鑑發字第325-07號鑑定報告書1本附卷可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外,前開鑑定內容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8、30至31頁)。
5.是本院審酌上開兩次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設計系爭工程鄰近圍牆假設工程時,未就地質、水文及系爭圍牆資訊詳加調查,並據上開資訊評估、註記適當之施工方式,而採取自立式鋼板樁工法,導致系爭圍牆毀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應負擔所生費用之全額;原告在不當設計之條件下,已在施工過程中盡力維護系爭圍牆,原告雖未在施工前及擬定施工計畫時,向被告澄清其對於按圖施工之疑慮,惟原告在施工後發現設計之工法有問題後,即於104年2月3日發函予被告告知,並請求被告儘速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處理,有前開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圍牆毀損具可歸責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不足為採。
6.就系爭圍牆毀損所生費用,承租貨櫃、施設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臨時太空包等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予京揚公司之匯款明細1張、相關數量及費用分析表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8日109中土鑑發字第325-07號鑑定報告書第201至203頁),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價後,依原告所提資料、當時施工期間之市場行情、系爭工程特性,認支付給京揚公司承租貨櫃作為臨時擋土設施之租金22萬6,800元、施設雙層鋼板樁之費用125萬9,337元、鋼索繫攬固定費用15萬5,502元(計算式:77751*2=155502)、臨時太空包6萬元,總計為170萬1,639元(計算式:226800+0000000+155502+60000=0000000),為合理費用(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8日109中土鑑發字第325-07號鑑定報告書第19至21、33頁,上開鑑定報告計算此部分總價時誤算為162萬3,888元,併予敘明),本院認上開鑑定方法尚稱嚴謹,應認可採。兩造於105年4月1日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4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97-01號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堪已認定。故系爭圍牆毀損所生費用總計為179萬9,639元(計算式:0000000+98000=0000000)。
7.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圍牆毀損而施作之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工程,屬於系爭契約已編列之「現有圍牆臨時保護設施」項目,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即應施作,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以外之費用等語。然查,鑑定報告明言:原告施作之上開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工程,屬於「臨時擋土設施及打拔」項目,而非被告所稱之「現有圍牆臨時保護設施」項目,且兩項目各自為獨立工項,上開雙層鋼板樁、鋼索繫攬固定工程,所增加相關費用,屬於擬制變更問題,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應列為新增工作項目等語(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8日109中土鑑發字第325-07號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31至32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8.準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圍牆毀損所生費用共計179萬9,639元,並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請求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新製作預鑄混凝土構件之費用545萬77元及其利息。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製作之系爭工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而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代表被告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篇V8.0版本之規定,對上開結構體混擬土進行鑽心試驗,詎被告在上開混凝土構件尚未進行鑽心試驗下,即要求原告將之拆除重作,嗣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經鑽心試驗後均符合設計強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重新製作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之費用共計545萬77元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3頁)。
3.經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告所製作之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被告在未經鑽心試驗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拆除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經鑽心試驗後均符合設計強度、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重作之費用為545萬77元等事實,被告至言詞辯論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被告自認,均堪以認定為真。
4.又觀諸一般工程實務,監造單位係指受業主委託,而在施工現場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且監造單位在監造作業之範圍內,有溝通業主與施工廠商,並代表業主監督施工廠商履行契約之權限。查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則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構件之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標準乙事,有代表業主被告為監督與審核之權限。
5.經查,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現原告所製作之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後,即發函予原告稱: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11.2節規定,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未列規定部分,則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彙編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施工,是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篇V8.0版本中,有要求需對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結構體混擬土進行鑽心試驗,故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原告就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進行鑽心試驗等情,有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宇監中港(18)-183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考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文意,係在其監造單位權限內,代表業主被告決定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篇V8.0版本之結構混凝土品質試驗程序,即應對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結構體混擬土進行鑽心試驗,並以之作為上開混凝土構件220件之品質監督與審核程序。是被告所辯:上開混凝土構件220件之試驗程序,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篇V7.0版本,該版本並無要求對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結構體混擬土進行鑽心試驗,則被告得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7.1點第2項約定:「每次供應混凝土時,工程司得於現場取樣,其試驗頻率由工程司決定。若試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所完成之結構物屬主體結構且未達設計需求者一律打除……所有費用之損失即工期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要求原告將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拆除重作等語,洵不足採。
6.準此,上開混凝土構件220件雖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之問題,但其在經鑽心試驗後已均符合設計強度,依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決定之結構混凝土品質試驗程序,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拆除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請求被告無理要求拆除上開預鑄混凝土構件220件,因而重新施作之費用545萬77元,並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請求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之浚挖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工作,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數量為7萬9,9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328元,此部分工程費總計為1億623萬6,016元,並約定實作實算。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預計浚挖及棄置之數量為44萬3,603.89立方米,惟原告開工後發現浚挖及棄置工作施作範圍海域回淤數量遠超系爭契約原先之預期,原告至106年4月11日申報竣工時,已浚挖109萬3,299.62立方米,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實際浚挖費用與預估浚挖費用間之差額共計1億5,558萬9,133元〔計算式:工程費1億623萬6,016元÷44萬3,603.89立方米=每立方米239.48元,故差額(109萬3,299.62立方米-44萬3,603.89立方米)×每立方米239.48元=1億5,558萬9,133元〕等語。
2.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之情,經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0.5條、技術規範第02325章浚挖3.1及3.2規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475至4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既系爭契約約定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浚挖及棄置費用,原告前開主張之計算方式,以工程費總額1億623萬6,016元除以預計浚挖及棄置數量44萬3,603.89立方米,得出每立方米239.48元,再乘以原告實際浚挖數量與預估浚挖數量之差額64萬9,695.73立方米,得出1億5,558萬9,133元之額外浚挖費用,顯係曲解系爭契約約定,而改以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計算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費用,顯不足為採。
3.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資參照)。
4.經查,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時約定,已如本判決前述,又經兩造聲請由本院將此項爭議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屬於土方工程,雖依一般工程慣例係以立方米為計價單位,惟若因工程條件及施工環境需要,工程設計單位亦得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預算書、特定條款及施工說明書相關資料,均載明或顯示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而投標時原告並未針對上開計價方式提出異議,是系爭契約並無明顯顯失公平或投標階段有不可預見等問題,基於採購公平性原則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2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365-08號補充鑑定報告書1本附卷可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外,前開鑑定內容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5、32頁)。準此,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就系爭工程浚挖及棄置作業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乙事,應清楚知悉與理解,本得就上情自行風險評估以考量是否締約及是否要求更改締約內容,尚未超出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
5.再者,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經鑑定人分析浚挖及棄置工作施作範圍海域歷年水深測量資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海域中的淤積或浸蝕交替出現,均為海床平衡的自然現象,並無原告所稱之持續累積淤積之情況,且原告針對新建碼頭打樁工程變更為陸打工法,施工期間須使用抽砂船浚挖排填施工,推論應是造成上開海域回淤數量遠超預期的原因(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2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365-08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5至31、32至34頁)。是以,系爭契約約定浚挖及棄置工作施作範圍海域,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無海床因自然現象異常淤積情事,是兩造締約當時得預見之情狀並無發生變動;又上開海域回淤數量遠超兩造締約時之預期,縱認非屬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惟該變動情況係導因於原告變更施作工法,難認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準此,上開各情均不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額外之浚挖費用,自屬無據。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鋼管板樁工程設計錯誤而生之費用15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鋼管板樁工程有誤,無法達指定深度,且因回填土壓作用導致有部分鋼管板樁打設後傾斜,原告因而支出之委託潛水伕水下切割費143萬5,000元、吊車及工具租金20萬元、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共計173萬3,000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擔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頁)。
3.經查,兩造間就此項履約爭議,前於105年1月29日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責任,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之情事,其主要原因係原規設單位設計封閉鋼尖端(未開口或已部分開口)及榫槽過長,監造單位核定、施工廠商以陸上工法為打樁工法,係合理選擇且並無不妥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8日(105)中土鑑發字第140-01號補充說明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至255頁)。
4.又查,經兩造聲請由本院將此項履約爭議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工程之鋼管板樁打設計畫書,原告係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而改以陸上工法施作鋼管板樁打設工程,並非原告自行變更工法;又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困難、鋼管板樁變形,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將鋼管排樁採封閉式設計及榫槽過長,而與原告採用陸打工法施作無直接關係,原告就此應無需負擔契約成敗結果責任;另原告未於施工前及擬定施工計畫時,向被告澄清上開鋼管板樁設計恐有疑慮,原告就此亦應負擔部分責任,惟設計單位即被告仍應負擔較多責任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8日109中土鑑發字第325-07號鑑定報告書1本附卷可查(前開鑑定內容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1至27、33至35頁;系爭工程之鋼管板樁打設計畫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19至227頁)。
5.是本院審酌上開兩次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設計鋼管板樁工程時,將鋼管排樁採封閉式設計及榫槽過長,導致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應負擔所生費用之全額;原告雖未在施工前及擬定施工計畫時,向被告澄清上開鋼管板樁設計恐有疑慮,惟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既按被告之設計圖說施作,應無再課予原告有上開澄清義務之理,且原告採用陸打工法施作,與鋼管板樁工程瑕疵亦無直接關係,因此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鋼管板樁工程瑕疵具可歸責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不足為採。
6.就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所生費用,委託潛水伕水下切割費、吊車及工具租金等費用部分,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價後,依原告所提資料、當時施工期間之市場行情,認委託潛水伕水下切割費、吊車及工具租金等費用,請求總計為142萬7,000元,為合理費用(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8日109中土鑑發字第325-07號鑑定報告書第27至28、36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方法尚稱嚴謹,應認可採。兩造於105年1月29日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有被告公司105年3月4日中港工字第1052001056號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堪已認定。故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所生費用,總計為15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8000=)。
7.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係因原告採用陸上工法之替代施工方案所致等語。然原告採用陸打工法施作鋼管板樁工程,與上開工程瑕疵並無直接關係,以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8.準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鋼管板樁打設未能達到指定深度,且有部分鋼管板樁傾斜所生費用,共計152萬5,000元,並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請求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萬9,472元之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849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1,175萬3,329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275萬1,548元自107年12月5日起、988萬4,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匯款手續費部分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罰款部分
附表三:履約保證之定期存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