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展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煜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伍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之「和平區中47線東崎路(三叉坑至觀音橋)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12萬5,000元,並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因系爭工程迭經變更設計,經結算後之金額應為1億1,340萬4,242元,但被告要求其僅能按第三次變更設計之金額請求1億0,253萬3,087元,而短少給付1,087萬1,155元給原告。又被告認系爭工程「上邊坡擋土牆底板」有施作厚度不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進行改善,經原告改善完成後,被告卻片面將「上邊坡擋土牆底板」之工項135萬6,461元不予計價,更按減價金額之600%課罰原告違約金813萬8,766元,共計短付原告2,036萬6,382元。縱認被告課罰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經原告於108年4月2日函請被告給付未果,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萬6,382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議價、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並為結算驗收,並無原告所指減少給付之情事。又關於「上邊坡擋土牆底板」工程部分,原告施作確有底板厚度不足,且其進行之地錨改善工程並不符合原契約(含圖說規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就該項100%減價後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600%之違約金,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訂契約總價8,512萬5,000元,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增加至1億0,253萬3,087元。被告前以原告未按圖施工、「擋土牆底板厚度不足」等情事,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對原告減價扣款135萬6,461元,實際結算金額為1億0,117萬6,626元。
2.被告前以原告因未按圖施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規定課以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13萬8,766元。
3.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開工,原訂工期自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展延工期中因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增加滯洪沉沙池及附屬聯外排水管箱涵與相關排水設施工項,配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程展延73天、因梅姬颱風無法施工展延2天、配合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214天、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108天、配合台電桿線遷移共展延8天、因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共展延4天及配合政府新令「一例一休」影響共展延4天,合計413天。展期後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30日,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月26日。
(二)爭點:
1.原告以其實際施作1億1,340萬4,242元,被告結算僅1億0,253萬3,087元,請求差額1,087萬1,15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施作之「上邊坡擋土牆底版」工項給付135萬6,461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應扣罰之違約金813萬8,766元,有無理由?若被告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640元本息: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尚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而未經被告結算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工程項目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附表】(原告主張依其最終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312至330頁,與起訴狀有出入者於備註欄加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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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單價9元/m²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計算結果應為10,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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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單價7元/m²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16頁)計算結果應為8,455元 |
| | | | 1.單價13元/m² 2.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12,212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3.原告主張此部分計算應同編號8(見本院卷四第316頁),則計算結果亦應為8,455元 |
| | | | 1.單價4,241元/m³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16頁)計算結果應為453,787元 |
| | | | 1.單價724元/m³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17頁)計算結果應為476,392元 |
| | | | 1.單價1,711元/m³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17頁)計算結果應為39,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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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單價179元/m²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19頁)計算結果應為505,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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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單價20,142元/m² 2.原告起訴狀主張短少數量為52.73m²(依此計算金額應為1,062,088),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短少數量為53m²(依此計算金額應為1,081,223元) |
| 鋼筋混凝土管(B型)及埋設,D=600mm,三級管 | | | 1.單價1,667元/m 2.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21頁)計算結果應為5,001元 |
| | | | 1.單價2,607元/m² 2.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248,113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而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21頁)計算結果應為248,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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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單價253元/m² 2.原告起訴狀主張短少數量為508.6m²(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依此計算金額應為128,676元),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短少數量為509m²(見本院卷四第324頁,依此計算金額應為128,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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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3,5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依原告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計算結果應為3,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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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期展延之工地臨時辦公、堆置場地及設施(含租金、水電空調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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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價值為1億1,340萬4,242元,業據提出以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名義於107年12月21日編製之結算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下稱系爭結算書)為佐,然觀諸其結算總表下方僅有原告公司於承商欄位蓋用大小章,另由陳俊吉於監造欄位簽名,其餘承辦、股長、正工程司、科長等欄位均為空白。而陳俊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經擔任原告系爭工程之監造技師,是從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嗣因公司準備改作都市計畫,不再承攬土木工程,就不需要我在公司,所以我就離職。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我並沒有全程在場,但有參與系爭工程之估驗,當時是由監造主任先核算後再交給我核定,本件結算部分不是我做的。系爭核算書則是我離職後,原告公司負責人拿竣工圖與原告已經計算出來的計算表2份資料,請我重新就本件竣工圖說上面的數量再核算一遍,之後要我在上面簽名,證明我有計算,後來也沒有人找過我反應數量不對。我只是義務幫忙原告核算,不是簽證。我離職後大約1個月就報竣工,是原告負責人找我核定數量時他跟我提到要報竣工了,但無法確定正確的時間。第三次變更現場施作數量確實有多一些,是因為設計上數量不足,所以要變更設計符合實際數量。另外如果現場居民提出要多做一些,為了現場和諧,如果在合理範圍內我們就會施作,有些我們會問業主,有些不會,詳細的情況要查。設計數量不足的部分一般做下去就會知道了,原告好像有在開會時口頭反應,但並沒實際核算有多少給我簽證。本件沒有再辦變更是因為原告一開始施作有底板不足之情形,被告採取比較保護自己的作法,在第四次結算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至276頁)。是依證人所述,本件結算並非由其負責,系爭結算表係其離職後受原告負責人私下請託自行計算,並非進行正式簽證,系爭結算書是否可信,已有可疑。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金額(如附表所示),於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已有出入,且計算亦有錯誤之處,然上開金額不論如何加總,均與系爭結算書所載金額不符,本院實無從以證人陳俊吉之證述或系爭結算書,即認定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為正確。
3.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是否相符,經該會鑑定僅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之材料試驗費共計9萬8,640元,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業主而需展延8日、不可歸責於兩造而應展延10日,故原告因工程展延得請求之行政管理費用為7萬6,849元。至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道路工程部分並無超過第3次變更設計合約之約定數量,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查。原告既有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之材料試驗費共計9萬8,640元,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又本院無從認原告確有另行施作如附表【短少未給付項目】編號1至33所示之數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之報酬,即屬無據。
4.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2個月,實際工期則為26個月,增加工期14個月,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2至46所示工項之費用。經查,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期間為360日,經被告同意展延之工期共計413日,於104年12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月30日,原告提前4日於107年1月26日完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惟原告縱因工期展延致有額外增加施工成本及負擔費用情事,但因原告於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原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僅因工期展延而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往後推遲,兩造應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另有「被告如不額外支付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即不為其施作完成工程」約定之意。且原告已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更已按結算工程總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有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可見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已依約為給付,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亦即,原告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施作之工作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施作,則其於該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自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以外,若非再受有此部分報酬之支付,即不可能為被告施作,顯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其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如附表編號42至46所示之展延工期費用,遽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5.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為給付上開工程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施作之「上邊坡擋土牆底版」工項給付135萬6,461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繳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時,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0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據此,一旦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倘有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情形之一者,被告均不得通過驗收收受;僅於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被告方得以減價方式收受,另得處以違約金。
2.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以原告施作之上邊坡檔土牆底板厚度不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要求原告重作,經原告同意打除重作,並提出改善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443頁)。然原告施作之改善工程不符合原契約(含圖說規範)之規範,包括減少機械挖方、基礎回填夯實、機械挖軟岩、鋼筋、fc=210kgf/c㎡混凝土、丙種模版及路基利用填方等,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原告雖主張其將底板部分打掉重作,並為使工程更加安全,而在擋土牆上打入地錨,經被告備查在案,縱為真正,亦無解於其改善計畫仍未依規定施作,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情事。又因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所加作56支地錨可以達到規範之安全性,可視為原告減少施作項目、數量之同等品(見鑑定報告第11頁)等情,且本件原告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原告改善計畫可滿足規範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依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11日號函亦載明原告施作之方式既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其安全性應可滿足規範需求,為後續應積極進行之改善作業,被告原則同意備查並請儘速督促承包商辦理相關工程改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被告機關辯稱係因原告施作雖有違反規定,然其情形並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項目予以減價收受等情應屬有據。
3.又依原告改善計畫施作內容與原始契約(含契約圖說)內容相較,並非僅屬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者,故被告辯稱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項目減價100%收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5萬6,461元,即屬無憑。
(三)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35萬6,46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8萬2,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施作「上邊坡擋土牆底版」工項既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對原告處以違約金,即屬有據。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件原告施作項目既經鑑定與原工項為同等品,復經被告同意收受,顯見對於被告損害程度不大,而此部分之施作又經被告100%減價收受,若再許被告處以上開金額6倍即813萬8,766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減價金額1倍計算方屬公允。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倍即135萬6,46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8萬2,305元,即屬有據。
3.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不同。本件兩造對於違約金應否酌減既有爭議,而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難謂被告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故根據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可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附加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萬0,945元,及其中9萬8,640元自108年4月3日起,其餘678萬2,305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