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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旅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旅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重新辦理標租時,被上訴人有以決標之同一租金優先承租之權利存在等情,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為不定期不動產租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則參以兩造簽訂之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90,943元整,以1個月為1期」等情,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當核定為581,886元(計算式:290,943×2=581,8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