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寶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王寶慶  
            康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另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