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中山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寶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寶慶、康育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7萬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