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原 告 吳姿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郭東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何湯絹子
賴仁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秀枝
賴景祥
賴淑珣
湯清平
賴李麗春
賴明德
蔡素惠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賴峻偉
賴怡君
賴建州
賴明河
賴彥汝
賴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曹建勛
曹建隆
林助信即湯清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除賴李麗春、賴明德、蔡素惠、賴峻偉、賴怡君、賴建州、賴明河、賴彥汝、賴美鳳以外之被告為坐落於臺中市西區中民段六小段第2、2-10、2-11、2-12、2-13、2-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訴訟繫屬後,聲請人輾轉向原告及除賴李麗春、賴明德、蔡素惠、賴峻偉、賴怡君、賴建州、賴明河、賴彥汝、賴美鳳以外之被告購得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郭東柏、賴李麗春、賴明德、賴明河、賴美鳳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其餘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被告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聲請人實難取得被告及追加被告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然已由聲請人取得,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原告已無影響,聲請人方為實質上承受訴訟結果之人,由其承當訴訟,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合,故就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地位部分,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連春於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原告楊秀鑾完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楊秀鸞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邱連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楊秀鑾於原審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邱連春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闡釋明確,聲請人既已承當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即無從再承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故聲請人聲請承當除賴李麗春、賴明德、蔡素惠、賴峻偉、賴怡君、賴建州、賴明河、賴彥汝、賴美鳳以外之被告之訴訟上地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