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即吳姿儀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王仁躍(即賴彥汝之承受訴訟人)
王威傑(即賴彥汝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婷(即賴彥汝之承受訴訟人)
王晴宜(即賴彥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仁躍、王威傑、王昱婷、王晴宜為被告賴彥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賴彥汝於本件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訴請分割之臺中市西區中民段六小段第2、2-10、2-11、2-12、2-13、2-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王仁躍、王威傑、王昱婷、王晴宜共同繼承,有賴彥汝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惟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雖賴彥汝死亡係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