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MARKUS TREIBER
被 上訴人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8,7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