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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郭庭妤律師
被      告  雷虎(寧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洪金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伍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被告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是本件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簽訂之設備保管維護同意書2份(下合稱系爭設備保管書),及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簽訂之模具保管維護同意書3份(下合稱系爭模具保管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保管書第11條前段及系爭模具保管書第13條前段均記載:「本同意書之解釋、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設備保管書及系爭模具保管書之解釋、效力、履行以我國法為準,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5萬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ㄧ)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模具及設備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模具及設備,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約定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設備與模具(下合稱系爭寄託物),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之性質應為寄託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限為1年,期間屆滿時,若他方未為不續約之意思,則自動續約1年。兩造自訂約時起,於每年契約期限屆滿時均未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仍於每年契約期限屆滿時自動續約1年。被告將系爭寄託物存放在其營業處即浙江省餘姚市○區○○路00號保管,因其與訴外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姚分行間存在消費借貸糾紛,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下稱餘姚人民法院)公告拍賣其位在上開營業處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相關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並於108年7月30日經第三人拍定。被告卻於餘姚人民法院拍賣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前,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寄託物出售予第三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寄託物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系爭設備保管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將系爭寄託物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寄託物均已遭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按系爭寄託物之市價賠償,而系爭寄託物之交易價格(含稅)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總計為155萬0,057元(計算式:46萬6,178.53元+15萬4,496.74元+50萬9,182.14元+34萬1,035.11元+7萬9,164.75元=155萬0,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設備保管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模具及設備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得依原應給付標的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設備保管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記載:「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即原告,下同),甲方得隨時取回設備。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設備上為適當之標示,以顯示該設備為甲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記載:「模具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甲方得隨時取回模具。乙方應於模具上為適當之標示,以顯示該模具為甲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89頁),足見系爭寄託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甚至被告須在系爭寄託物上為適當標示,以公示系爭寄託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參以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均以「保管」為名,兩造締約之真意業已明確,堪認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確實均屬寄託契約。
(三)次查,被告因積欠債務,經餘姚人民法院為強制執行,而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並由餘姚人民法院委託訴外人寧波仲恆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估價,然系爭寄託物並未在系爭廠房內,系爭資產亦未包含系爭寄託物,且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現已由第三人拍定等節,有餘姚人民法院公告、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拍賣公告、寧波仲恆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房地產估價報告、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435至467頁、第469頁)。參以系爭設備保管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前段記載:「乙方須明確以書面告知甲方設備保管及存放地點,並得甲方認可;乙方不得任意異動設備使用或保管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前段記載:「乙方須明確以書面告知甲方模具保管及成型地點,並得甲方認可;乙方不得任意異動模具成型生產或保管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89頁),足見被告不得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任意變更系爭寄託物之保管地點,若有變更之必要,應經原告同意。然餘姚人民法院拍賣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時,卻未見有系爭寄託物,則系爭寄託物是否已滅失或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即非無疑。另觀諸訴外人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伊原為被告員工,因被告經營不善,故伊於108年6月20日遭被告解僱。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而經餘姚人民法院拍賣系爭廠房及系爭資產,但被告於餘姚人民法院命遷出廠房之前,已自行將廠內仍有價值之模具及設備出售,無價值之廢棄物則已拋棄,伊因被告高層指示相關人員負責模組及設備之運送而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堪認被告確實已於餘姚人民法院拍賣前,將系爭寄託物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系爭寄託物予原告。
(四)再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寄託物變賣,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代替被告原應給付之標的,其賠償額自得依原應給付標的之價值計算。而依系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之明細表,兩造就系爭寄託物之價值已約定共155萬0,057元,有爭設備保管契約及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0,057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08年10月22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海基會亦已於108年10月31日回函表示已轉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處,惟迄至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仍未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節,有海基會108年10月31日海月(法)字第108003898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且本件已因送達問題延宕2年之久,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業經餘姚人民法院拍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所在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自110年3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設備保管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0,057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