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佳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眾聲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眾聲日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眾聲日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5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