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世杰
輔 助 人 洪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2第3項觀之,於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者,須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而於收受支付命令逾期未異議即為執行名義,堪認屬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權益過鉅之事項,而屬須得輔助人許可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21日裁定,並於109年2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並未依前開規定送達債務人之輔助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綜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