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庚○○ 住○○市○○區○○路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邱毓嫺律師
張惠如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73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委任謝明智律師訴訟代理人,斯時原告尚未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無事證可認其當時並無訴訟能力,故其所為之訴訟委任行為自屬有效,嗣請求被告給付4,844,171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31頁、卷三第73頁),其減縮利息起算日時,雖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卷二第73頁),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既為有效,依前揭委任訴訟代理人效力之規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得為上開聲明變更等訴訟行為,無庸得原告輔助人之同意,復因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5年5月27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9年1月7日提出離婚訴訟,以109年1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附表一編號8、9之債務,雖於102年7月2日全數清償,然其中919,889元係原告母親借給原告,原告尚積欠母親919,889元。附表一編號4、5、6係受贈與之財產,附表一編號6登記原因雖為第一次登記,惟實係原告父親甲○○贈與原告土地後,再出資興建該建物,並辦理第一次登記與原告,係贈與所得。綜上,原告婚後債務大於積極財產,剩餘財產應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9,688,341元,兩造剩餘財產各為0元、9,688,341元,爰依法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844,171元(計算式:9,688,34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所提出原告於88年間所寫之書信,其中所稱之將來費用各管各的」,是指財產由各自管理,當時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倍感困頓無力所為情緒抒發、消極抗議、爭執後之日常埋怨,並非原告棄被告於不顧,或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未提出協力、貢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171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
㈠附表一編號6建物係75年8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告無從自他人受贈與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固然於76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4、5土地,但原告對父親甲○○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被告已替原告於86至88年支付支票計70萬元給父親甲○○,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故原告名下不動產均係有償取得。附表一編號7亦為原告婚後財產,應計入分配。
㈡原告並無積欠其母919,889元,原告所主張之消極財產,並非事實。
二、被告婚後財產:
㈠被告雖與訴外人周法德就附表二編號22、23簽署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10萬元係被告之父戊○○所支付,其中60萬元係由戊○○名下苗栗中苗郵局、票號P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28日之支票所給付,其餘50萬元則由戊○○提領現金交付周法德,附表二編號22、23係由戊○○贈與被告,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被告於基準日仍有積欠胞弟己○○(原名:周法明)債務112萬元,90至93年向己○○陸續借貸112萬元,其中50萬元係己○○匯款給被告,其餘均為己○○自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簿帳號39397開立支票給被告,應列入婚後債務。被告於基準日仍有積欠胞妹丙○○借款債務8萬元,係丙○○97年10月7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應列入婚後債務。
三、原告於88年即向被告要求各自負擔費用,原告亦自認兩造「財產各自管理」、「我之前有搬出去住6年,住在公司的拖車廠車庫」之情,原告確於88年間即置被告、子女乙○○於不顧,又逕自更換沙鹿住處門鎖,致被告及子女均無法返回住處,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原告均未扶養子女,亦未負擔家庭生計,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完全無貢獻,對於被告剩餘財產之增加,亦未提供協力或貢獻,倘令原告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分配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一第456、457頁、卷三第14、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增刪):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5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9年1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月7日。
㈡兩造自91年分居迄今。97年前原告曾住拖車廠車庫約6年,97年原告經診斷出口腔癌,100年3月中風住院到100年9月,100年8月被告經診斷出乳癌,101年被告與女兒乙○○(00年0月00日生)去住榮總宿舍。
㈢原告曾於102年請求離婚,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93號判決駁回。
㈣原告基準日財產內容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㈤被告基準日財產內容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載。
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一編號4、5土地(登記日期:76年8月8日、登記原因:贈與)、附表一編號6建物(登記日期:75年8月26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價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二編號22、23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買賣),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財產是否無償取得?
㈡原告有無919,889元(積欠原告之母)婚後債務?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財產是否無償取得?
㈣被告有無8萬元(積欠被告之妹丙○○)婚後債務?被告有無112萬元(積欠被告之弟己○○)婚後債務?
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無應予調整或免除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75年5月27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9年1月7日提出離婚訴訟,於110年9月2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109年度婚字第13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本件應以109年1月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三、原告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4、5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附表一編號6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依土地暨建物謄本(卷一第347至351頁),附表一編號4、5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此部分應認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抗辯已替原告於86至88年支付支票計70萬元給父親甲○○,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並提出交易明細(反被證17編號420;反被證18編號416、438、452、465、474)、支票存根(反被證19)、附表1整理表(卷二第101頁)佐證,然被告縱有支付原告父親甲○○上開金錢,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金錢流向即推認係買賣價金,被告抗辯有支付買賣價金,附表一編號4、5土地非無償取得,難以為採。另依土地暨建物謄本(卷一第347至351頁),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為原告第一次登記取得,即非無償取得,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原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一編號7保單,有新光人壽回覆資料為憑(卷二第377至379頁),應列入婚後財產。
㈢原告主張向其母借貸919,889元,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8、9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㈣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3、6、7,計為2,158,166元。
四、被告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2、23為被告買賣取得之財產,應列為婚後財產。被告之父戊○○所贈與之60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指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2、23原為其兄周法德所有,係其父戊○○出資贈與之財產,非屬婚後財產云云,固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稅捐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29至13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10萬元)、支票(卷一第137至143頁)等件為證,且有證人戊○○到庭陳述略以:「(苗栗房子)全部都是我買進的。送給被告全部,被告沒有出半毛錢,都是我出的錢」等語(卷一第290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土地暨建物謄本所載不動產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且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亦可認被告與周法德間確有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交易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項「買賣」登記內容認定為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2、23房地之原因,縱被告父親戊○○曾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買賣,亦應以戊○○贈與之金額,自被告婚後財產價額中扣除,尚無從逕認附表二編號22、23房地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⒊依證人戊○○上開所述,又觀之戊○○郵局封面及內頁(卷二第106頁),其96年12月28日提領現金60萬元,並以戊○○名下苗栗中苗郵局、票號P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28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付附表二編號22、23房地買賣價金60萬元,是戊○○為協助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2、23房地,所贈與金錢60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其餘現金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尚無客觀證據可佐,無從僅依證人所述認其餘50萬元亦為戊○○所贈。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22、23屬被告買賣取得之財產,應列為婚後財產。然被告之父曾贈與60萬元以為買賣附表二編號22、23之價金,應就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㈡被告積欠己○○借款債務112萬元,積欠丙○○借款債務8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
證人己○○到庭證稱:丁○○是我姐姐,本院卷二第357-359頁這30張支票是我開出來讓丁○○兌現的,那時候她的生活很困難,家用是我姐姐負擔,她要繳房屋貸款,她當時有一筆急需要的錢,是要給付房屋貸款,她要跟我借100多萬元,但我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馬上可以借給他,我開支票,每個月兩萬、兩萬幫助他週轉。目前還沒有還錢,他現在的生活也沒有寬裕,我因為也沒有急需,所以也沒有急著要他歸還,等她有錢的時候再歸還。我剛開始的時候沒有那麼多現金幫她,我有調到一筆50萬元的現金,所以我匯款給我姐姐。這筆50萬元款項,目前還沒有還錢,我知道她現在的負擔很重,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他自己也得癌症,經濟不寬裕等語(卷三第58至60頁);證人丙○○到庭證稱:97年10月7日這筆8萬元是否是我匯給丁○○的,匯款原因是借款,我是借款給她的,她要家用,還沒有還錢等語(卷三第74頁),並有與證人陳述相符之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07至196頁)、被告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卷二第281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與被告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金流資料可為佐證,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112萬元、8萬元婚後債務,應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375,510元,扣除被告父親贈與60萬元、婚後債務120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計為7,575,510元。
五、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417,344元(7,575,510-2,158,166=5,417,344)。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708,672元(計算式:5,417,344÷2=2,708,672)。
六、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為調整:
㈠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時有效之法規範(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置妻女於不顧,先離家在外居住,後又逕自更換住家門鎖,致被告、子女無法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對於家庭生活、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此有本院調閱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給付扶養費卷證核實,並有102年度婚字第693號離婚判決為證。
㈢原告固辯稱其未棄被告於不顧、對於被告婚後財產有所貢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再者,原告於88年間親筆所寫給被告之信件,表明:「至於離不離婚由你決定不離的話樓上歸妳,樓下歸我,費用自付,各管各的我不再多費心思,妳亦不必管我如何自理」(卷一第85頁),且原告就兩造自91年間起即分居、原告於97年前曾自行居住拖車廠車庫約6年等情,均不爭執,復依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以及上開102年度婚字第693號離婚判決暨乙○○於102年度婚字第693號案之證述:(父母目前有無住在一起?原因?)沒有。一開始是說我阿公、阿媽說要把房子賣掉,我媽媽為了申請房子,先把戶籍遷到外縣市,才有辦法去申請員工宿舍,後來我與媽媽就搬去住宿舍...。(你們搬到宿舍以後,爸爸是否有把大門鎖換掉?)有。(你媽媽癌症生病,爸爸有無來關心照顧?)沒有。(他有在這期間來跟媽媽要錢?)有。(有無看到媽媽給他錢?)有。(爸爸為何在你高中三年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原因。(你父親有無拿96萬元給你作為高中、大學註冊費?)沒有。高中時候是我媽幫我繳,我大學是助學貸款」,可認兩造91年間分居時,子女乙○○約11、12歲,尚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善盡照顧養育子女之責,亦未再共同生活及對家庭生活提供協力,兩造分居已近20年,且被告附表二之大部分財產,均係在兩造分居期間始有所取得、增加,原告確實長期就被告財產之累積,並無協力或貢獻,然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被告主張免除分配額容非可採,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事,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差額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至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20%即541,734元(2,708,672×20%=541,734,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
㈣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73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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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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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中山路90之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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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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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USD623,匯率29.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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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USD7,896,匯率29.6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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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1/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