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江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邱馨瑩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2月18日結婚(下稱結婚日),嗣原告於109年2月15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6月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成立離婚調解,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而就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至於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亦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惟該機車於基準日之價額應為10萬元。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提領花旗銀行之存款40萬元、49萬元為特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在於作為本件裁判費、鑑定費、律師費、假扣押擔保金,自無特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被告原有之臺中淡溝郵局郵政定期儲金(下稱郵局定存)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儲蓄定期存款(下稱合作金庫定存)100萬元予以追加計算。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僅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貸款,雖被告主張其向胡義福借款50萬元為婚後債務云云,然因其舉證不足,自不應將該50萬元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四、因原告平日工作繁忙,且原告所任職之外商公司常有南來北往出差之需要而外宿,所有公務差旅支出含飯店、飲食及交通費用均由公司負擔,故原告平時需自己處理之生活開銷甚少,更基於信任被告之緣故,家中經濟收支均長年由被告管理,原告名下之各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出資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欺瞞原告誆稱其在外工作,長達10年以上,期間被告編織許多完全不存在或是虛假內容之工作上人、事、物作為兩造家常閒聊話題,迄至109年1月間原告方驚覺受騙。然被告更因保管原告名下銀行存摺、提款卡之便利,陸續將原告存款提領花費殆盡,於10年前應繳清之房地貸款尚有90餘萬元未償還,而被告所花費之內容、用支去向均不明,估計金額高達700餘萬元,俟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後,向被告多番質詢,被告仍堅不願吐露實情,惟被告相關欺騙原告及長達10年以上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甚將原告收入花用殆盡,導致兩造婚後財產所剩存款不多等事實,被告均自承不諱。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務正業,甚至對家庭財產之累積根本無貢獻,自應依法調整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衡情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分配比例應以3比1為適當。
五、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所示,另原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前數日之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無端自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49萬元,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合計89萬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另被告於109年2月4日解約合作金庫定存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解約郵局定存100萬元以清償向胡秀藝所借貸之款項,故該200萬元存款已非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應將被告向胡秀藝借貸之200萬元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三、兩造婚姻存續近20年,期間兩造無生兒育女,被告因無法生孕子女,身心受創,導致不能安心工作,工作職場又不如意,被告不敢向原告傾吐,更體諒原告工作壓力大,脾氣不佳,遂選擇獨自承受。而被告雖無工作,惟並非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事實上,家中事務及兩造瑣事均由被告一手打理,且被告未奢侈浪費或自顧吃喝玩樂,所有開銷均用於家庭費用、購買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代步汽車,及繳納原告保險費等。另被告父母於103年3月12日曾贈與被告200萬元,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之財產增加亦有貢獻。況原告已於109年1月間原諒被告,且兩造離婚時約定互相拋棄對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兩造已對前開之事達成和解,原告願意再給予被告修復關係之機會。故被告主張本案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調整分配額,並不可採。
四、此外,被告曾簽立之悔過書記載:「……特立下此悔過書,來證明此事情之後老公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改過,如果再犯以上事件才可以拿出此悔過書做為呈堂用,……」等語,顯見兩造訴訟外已合意該悔過書不得作為證據,故上開悔過書應無證據能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減免分配額之事由,要屬無據。
五、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2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2月15日。
㈣、原告無婚後債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另如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重型機車亦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
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㈦、被告曾於109年1月12日簽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乙紙,並當場將悔過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收執。該悔過書上記載:「……特立下此悔過書,來證明此事情之後老公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改過,如果再犯以上事件才可以拿出此悔過書做為呈堂用,……」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重型機車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㈡、原告於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所提領之花旗銀行帳戶內40萬元、49萬元是否屬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是否包括郵局定存100萬元及合作金庫定存100萬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即債務是否包括其向胡義福借貸之50萬元及向胡秀藝借貸之200萬元?
㈤、系爭悔過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㈥、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之調整分配額事由,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616,830元元,而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故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㈠、查,兩造於90年2月18日結婚,嗣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後兩造於109年6月1日離婚調解成立,且雙方並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2月15日;又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即所負債務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消極財產即所負債務則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245至2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有如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其價額為228,000元乙節,原告固不爭執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計算應列入上開重型機車,然辯稱:該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距今年份已超過5年,剩餘殘值為42,015元,原告願以100,000元作為基準日價額之計算,已屬優厚等語。經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知上開重型機車為HONDA廠牌、104年份、745C.C.之規格,而兩造並未請求就上開車輛進行價值鑑定,雖參照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然本院審酌重型機車屬高價值之動產,且因現今工業技術進步,維修技術精良,知名廠牌出廠之車輛可使用年限應遠高於3年,若逕援引前揭耐用年數表計算上開重型機車之價額,顯有失公允,又原告徵諸所主張之折舊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見其資料來源、出處,亦難逕為憑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摩托車市網路查詢價格資料顯示,該同級車輛(同廠牌、排氣量、年份、牌照)於109年6月11日刊登之中古車售價為2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而原告復未爭執該重型機車有何重大事故、異常損耗或高行駛里程之價值減損情形,自應認前揭市售行情可採,是本院認如附表一、㈠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價額計為228,000元,核屬適當。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40萬元、49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予追加計算視為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上開款項係為給付相關訴訟費用、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語,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經審酌本件之裁判費、鑑定費數額,並參以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4號案卷,可徵原告所述確非無據,則被告就此部分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除以交易明細為佐外,僅徒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原告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原告於109年2月6日、同年月7日所提領共計89萬元之款項,無從追加計算為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㈣、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郵局定存、合作金庫定存各1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予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之阿姨胡秀藝到庭結稱:伊與被告感情親近,雙方有金錢往來,被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借款200萬元,被告稱將存入定期存款給原告看,當時伊尚詢問被告,既然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何以需要如此為之,嗣伊貸予被告200萬元,並分2次臨櫃匯款予被告,其中1筆以伊獨資之永金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出,其後,被告將定期存款解約以歸還上述借款,印象中於過年前、後分2筆返還,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伊個人帳戶,另於不同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上述公司帳戶,此部分均留有匯款紀錄,而伊在被告調借款項時,始知悉兩造談及離婚之事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再徵諸卷附相關帳戶資料顯示,上開2筆郵局定存、合作金庫定存已各於109年2月11日、同年月4日解約,並於解約同日分別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金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秀藝),此有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1年1月24日合金中權字第1110000265號函暨所附傳票單據、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2月21日中管字第1111800128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223至225、337至341、347至353頁),以上足認被告所辯堪信符實,則上開郵局定存100萬元、合作金庫定存100萬元既已於基準日之前作為清償被告對胡秀藝之借款之用,當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傳送訊息告知欲將兩造婚後之現款500萬元對外短期融資,並於108年11月底獲清償200萬元,是兩造主觀確信該200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則被告於基準日前將定存共200萬元解約匯出,應依法追加計算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且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列印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7頁),然依證人胡秀藝之前開證言並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婚姻期間未如實告知自身無業之事實,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向證人胡秀藝借款並轉存為定期存款以供原告查看之舉,係有意營造兩造之收入、存款豐厚之現象,堪認兩造於被告借貸200萬元期間,並未餘有前開200萬元之婚後財產,則被告於基準日前清償上述200萬元借貸,實難謂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為上述200萬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予以追加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足取。
㈤、被告復抗辯其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債務包含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之50萬元借款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舅舅胡義福結稱:伊與被告之感情很好,往來密切,被告曾經有一次打電話向伊借款,亦有傳送訊息表示該筆借款欲轉成定期存款,然未提及係為兩造財產爭執始需借款,伊當時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被告稱過一陣子會歸還,然迄今尚未還款,因為伊考量被告為離婚訴訟已經焦頭爛額,暫時沒有催討,惟被告仍須返還此筆款項等語,且當庭提出其與被告之簡訊畫面截圖及銀行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而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至原告稱:證人胡義福與被告金錢往來並未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尚難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等同視之,應認被告舉證不足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況證人胡義福確已留有相關借貸紀錄、匯款憑證為據,當屬明確,自應將被告向證人胡義福之借貸50萬元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㈥、被告尚抗辯其向胡秀藝借款之200萬元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上開借款200萬元已於109年2月間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基準日已無對胡秀藝存有債務,自無從列為其婚後現存債務,是被告所辯此節,顯無可採。
㈦、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之一所示,經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2,192,296元(計算式:128,136+624,501+94+363,730+25,835+822,000+228,000=2,192,296)。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之二所示,經計算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9,809,126元【計算式:(371,407+35,321+106+3+120,526+153,997+10,600,000)-(972,234+500,000)=9,809,126】。則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616,830元(計算式:9,809,126-2,192,296=7,616,830),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5分之3: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2月15日,其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再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務正業,對家庭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應依法調整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系爭悔過書之證據能力: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以供法院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用。經查,依系爭悔過書所載內容,應屬被告於訴訟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自認。又系爭悔過書固然記載:「……特立下此悔過書,來證明此事情之後老公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改過,如果再犯以上事件才可以拿出此悔過書做為呈堂用,……」等語,然該悔過書乃被告單方書立,其內並無原告之署名或簽章,是否可拘束原告,已非無疑,另前述「作為呈堂用」之文義亦非明確,尚難認係指禁止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悔過書之取得有何侵害人格權或社會法益、公序良俗等情,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用。
2.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欺騙其有工作收入致使原告誤信兩造為雙薪家庭,未將家庭收入妥善管理、將原告收入幾乎花用完畢、應於10年前繳清之系爭房地貸款尚有90餘萬元未償還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悔過書、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經核,系爭悔過書之書立日期為109年1月12日,其內容為:「我邱馨瑩於因以下事情事讓我老公對我非常失望,我會改變作為積極尋找工作,共同維持家庭和諧,分擔家裡經濟1.八年前因人工受孕流產後,欺騙老公及家人8個月,得到原諒後承諾要改變,分擔家裡經濟共同持家結果沒有做到2.沒在工作,欺騙老公有在工作長達10年以上,沒有共同負擔家裡經濟可夫賺錢養家,我負責家庭勞事3.沒有將家庭收入作好管理,欺騙老公將收入幾乎化用所受存款金額不多4.欺騙老公原本應該10年前將繳納完畢的房貸,至今尚有NT$90餘萬未清償」等語,及兩造之前揭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原告質以其瞞騙原告10餘年未工作、兩造婚後之房屋與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等情均未否認,更自承花用原告所賺取之大部分金錢之事實,已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
3.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胡秀花證稱:被告結婚之前有工作,後來為準備懷孕而未上班,伊詢問被告有沒有錢,並曾於103年3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該200萬元應屬贈與,伊沒有問被告關於200萬元之用途,僅知道當時被告在嘗試人生受孕,此部分伊有另外給被告錢,另大家都叫原告老爺,因為原告好命,被告會伺候原告,即原告之三餐及穿著都要被告打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邱宥瑄亦結稱:伊自101年5月至109年5月間租屋於兩造住處附近,伊以為被告原本在環保公司工作,嗣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沒有工作,兩造之家務、三餐、宵夜均由被告打理,伊工作時間彈性,若早班下班就會去被告家吃飯,就會看到被告在整理家務,被告嘗試過中醫、西醫,也做過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等醫療行為,原告則有支持或負擔費用,伊不瞭解兩造之金錢管理部分,只知道外出購物、日常衣食均由被告打理,被告希望原告可以穿的體面,原告之衣物比被告多,甚至原告喜歡之手機、平板新品等,被告即會為原告購買,伊有陪同被告逛街,被告所購買之衣物大約8、9百元,還有重型機車、名牌眼鏡7、8千元,手錶則有3、4萬元左右,另兩造外出時均由被告開車,而原告有一個外號叫老爺,因被告將原告照顧得很好,原告曾有一次因工作要做,而未陪同被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受孕之複檢,被告亦曾於流產後欺騙原告尚有懷胎之事,另被告曾因原告質疑帳戶款項為何那麼少,遂向伊小阿姨、舅舅借款,因原告很兇,被告始借錢給原告看等語。綜合證人胡秀花、邱宥瑄所結述,可徵告所辯其父母曾贈與200萬元、人工受孕過程艱辛、兩造婚後家務與生活照顧全由被告打理等情屬實,固難謂被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與助力,然關於兩造之家庭經濟來源主要為原告工作所得乙節,應可認定。
4.復觀之系爭悔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11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即未再因人工受孕或中醫調養就醫,其後仍閒賦在家並繼續欺瞞原告其有在外工作。酌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至108年12月底期間,經被告提領、動支之金額逾750萬元,此有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236至396頁)。另原告任職於外商公司,每月除固定薪資、獎金外,其差旅、電話費等均得向公司報支之事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帳戶即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年度費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第236至396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53頁),再依證人邱宥瑄所述,被告為原告所購置之衣物價位非高,而高單價之名牌眼鏡、重型機車、手錶等物品亦未見有何大量、頻繁採購之情事,則以兩造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結構、經濟狀況觀之,前開金錢用度確非合理而有過奢之情,堪認被告在未能謀職及受父母贈與200萬元之情形下,仍大量花用原告之收入款項,實屬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
5.另參諸證人胡秀花、邱宥瑄證述其見聞兩造對於家務分擔之情形,佐以系爭悔過書、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等內容,可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後財產之形成與累積,雖有所協力與貢獻,然被告既瞞騙其無工作收入在先,且遭原告質疑時以向親屬週轉資金為粉飾,復未能解釋家庭收入於合理之日常支出範圍外所作用途與流向,則就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實難認被告之貢獻與協力程度與原告相當,倘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應予調整酌減被告之分配比例,自屬可採。至被告辯以: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原告已同意拋棄對於被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為平均分配婚姻雙方共同努力所得之財產,此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有間,況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僅為調整分配剩餘財產之法定事由,自非屬得拋棄之權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6.經綜合上情,審酌兩造結婚日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姻存續期間,兩造未生育子女,復經衡量兩造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衡平酌量後,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由法定之2分之1調整為5分之3,以臻公允。
四、據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616,830元,經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比例為5分之3,故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70,098元(計算式:7,616,8303/5=4,570,09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570,0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2,192,296元】
㈡、消極財產:0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11,28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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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含附屬建物及停車位編號B1平面10號) | |
㈡、消極財產:【共計1,472,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