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志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鈦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原告僅繳納25,552元,尚有7,029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