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周永智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林玉媛
訴訟代理人 陳美佳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907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陳炳照為被告,嗣於上訴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追加陳炳照之妻(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所有權人)陳林玉媛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47、157頁),嗣後上訴人撤回對陳炳照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實質上乃將當事人從陳炳照變更為陳林玉媛,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依上揭說明,原訴變更前之部分自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二、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49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7年間起,因被上訴人陳林玉媛所有之上址11之2號3樓房屋管線破損,導致上訴人住處廚房及浴室天花板漏水,而受損害,雖漏水原因已經修復,但對上訴人廚房跟浴室造成之損害仍未修復,修復費用經鑑定分別為2萬9072元、9422元,合計3萬84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8494元,並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二樓廚房漏水係被上訴人廚房排水管所造成並不爭執,但系爭建物為63年間完工的加強磚造建築,為使用超過40年之老舊建物,廚具縱有耗損,也屬自然耗損或人為使用不當所致,難謂與漏水有因果關係,不願意賠償廚房修繕費用2萬9072元,至於上訴人浴室漏水部分,依照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有關,自毋庸賠償浴室修復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為同址上方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7、127、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5日,乃屋齡約47年之老舊房屋,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而老舊建物之管線容易漏水,既屬常態,房屋所有權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樓廚房漏水,乃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管線破損所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主張可信為真。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浴室漏水亦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管線破損所致,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浴室(漏水點B)經鑑定發現,因漏水點B之牆壁為隔戶內牆,且未鄰管道間,可排除漏水水源為雨水,至於共同壁(它戶影響等)非鑑定範圍,給水管系統(冷熱水管),由於先前已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由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同年12月17日由宏乙水電衛生工程行進行相關檢測,且兩造雙方均無異議,經兩造雙方確認切結不予進行,熱水管部分,經所有權人(被告)切結不同意進行,而未施作,由於未進行3樓冷水管熱水管系統之加壓及顏料水測試,本次鑑定無法完全排除滲漏水原因與標的物3樓冷水管熱水管給水系統之因果關係,另經測試3樓浴室地板積水、3樓廚房排水管排水、3樓浴室汙水管排水、4樓浴室排管水管排水、4樓廚房排水管排水、5樓排水管排水,均與漏水點B無因果關係(見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13頁)。又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宏以水電衛生工程行武克杰檢查認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查修漏水,經先關閉水錶測試後無法確認是否為3樓漏水,需敲牆檢視,經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敲牆確認後,3樓水管乾燥並無漏水之現象,判斷疑似出水點是與後棟共同牆滲出」(見原審卷第55頁)、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俊傑檢查發現:「於107年10月24日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施作水壓壓力測試,並請業主陳林玉媛關閉進水錶,並停止使用任何水3天,於26日傍晚再次到達現場檢查,且2樓住戶反映持續漏水中,經判斷平面已停止使用任何進出水3天,故無任何事理證明漏水至2樓」(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2樓浴室漏水,亦係被上訴人3樓房屋管線破損所致,未能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廚房,既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管線破損漏水而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廚房因漏水所致損害,修復方式主要分為清洗工程(含廚房磁磚壁面清洗)、天花板工程(更新)、廚具工程(含三星人造石清洗、歐化廚具清洗、歐化廚具腳墊更換、烘碗機以中古機更換及抽油煙機清洗維修)、電器工程(天花板燈具更新及拆除天花板)等四項,經市場訪價,各項工程費用評估分別為1628元、5544元、1萬9200元、2700元,共2萬9072元,亦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5至322頁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項目均係漏水所致,且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損害與漏水無關,乃因上訴人建物老舊自然耗損或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云云,並無任何舉證,尚嫌無據。是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萬9072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072元,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