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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百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玫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席爾瑞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立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原為原告之明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產公司)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明產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為「住宅」不得為商業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明產公司於108年5月10日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房屋地下室發生漏水情事,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協助處理時,始知悉被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大量欲銷售之商業產品,被告將地下室作為銷售貨品之倉庫,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故明產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並限期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算2個月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收受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惟被告均未置理,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明產公司已於109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但書約定:甲方(即明產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使用房屋之任何空間,包括地下室,存放任何非危險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工具、工具架及其他商品等語。顯見明產公司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內存放手工器具商品。且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亦向明產公司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將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加裝冷氣及增設拉門,明產公司對此亦表示同意,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明產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即使明產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向明產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225頁至第23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8頁),堪信屬實,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約定,故經明產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之使用目的: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地下室及被告所置放之工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90頁),主張被告存放工具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之事實,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云云。然參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但書,關於「房屋之使用」之約定:「但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房屋之任何空間,包括地下室,存放任何非危險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工具、工具架及其他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明產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約定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存放屬於商品銷售之工具明確。被告目前仍居住系爭房屋中,且仍持續繳付租金,被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工具僅係其待銷售之物品,並非以系爭房屋為銷售之據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0頁、第124頁、第206頁),核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相符,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違法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並經明產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並無對外有營業、商業行為,被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所存放之工具、商品,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是明產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存在,堪以認定。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