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桐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凱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陳昫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18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412,8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透過房屋代銷公司蔡育宜介紹,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樹禾院社區內七戶、潤隆社區內七戶、興富發臻愛社區內二戶、文心匯社區二戶、興富發傳奇一戶、彰化埔心陳公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戶、樹禾院CD棟B1保護工程、樹禾院4 住戶清潔等,共計22案及追加工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工程均全部完工點交完畢,住戶已入住,且無瑕疵反應。嗣雙方於108 年2 月1 日晚間,協議會算含追加之工程款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所示),雙方議價後,契約總價款(含追加工程款)應為6,992,525元,被告已給付5,579,700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再支付1,412,825 元,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超收289,700 元之事實存在。
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承攬工程,雖然未有驗收紀錄,但被告早受領該等工程之成果,並移轉交付給業主,且未有業主向原告表示有何瑕疵,被告應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施作樹禾院3 樓C6、5 樓D3時,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導致被告另外雇工修補,方能將裝修工程完成點交給業主,原告應給付此部分點工費用云云。惟縱使有瑕疵,亦應認原告依承攬本旨完成工作,已進入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瑕疵擔保責任階段,而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不得再以工作物有瑕疵、為改善為由,一方面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一方面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拒絕給付報酬。況系爭附表一所示工程先後交付工作物時,因雙方已有齟齬,被告嗣後以雇工方式處理修繕,驗收條件事實上難以完成,被告執此拒絕原告請款,有失誠信,仍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前,必須由原告先提供業主所有房屋之設計圖說,經與業主討論,得其同意委託施作工程圖說及工程費用,被告方會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即是業主同意之工程圖說。原告業已自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79,7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而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工程款合計為529 萬元(包括案名「新富發臻愛24樓A3」之天花板工程款3 萬元)。原告對被告「超收」工程款289,700 元,原告應將超收款返還與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約被告進行會算時,其僅拿出一份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請款總表」,因被告當時無攜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並不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製作之工程請款總表關於契約總價欄位之金額,有部分與工程合約書上金額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當場以綠色原子筆書寫之金額係雙方當時議價最終合意契約價款云云,並非事實。兩造會算後應會簽寫書面記載最終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然雙方並無簽寫,足證原告所述,委無可採。
二、被告就原告所提附表一各項工程,意見如下:
㈠①附表一編號1,樹禾院7 樓C2,施工日期107年9月19日,工程總價為30萬元,並非45萬元,原告已施工完成。另被告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幫忙購買吊燈,被告亦將吊燈款項給付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②附表一編號3 ,從樹禾院5 樓D3,施工日期107 年10月15日,工程總價45萬元,施作之工程均有瑕疵,因原告未修補,其後由被告自行雇工處理瑕疵。至該屋業主想要增加之工程項目,被告並無委託及同意原告施作。③附表一編號4 ,從樹禾院3 樓C6,施工日期107 年11月28日,工程總價45萬元。茲於工程施作期間,該戶房屋之業主要追加廚房走道留寬度70公分,用以施作矮櫃,而追加施作矮櫃部分,工程款業以現金給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程,均非事實。④附表一編號5 ,樹禾院8 樓C7,施工日期108 年1 月3 日,工程總價40萬元,原告僅施作系統櫃工程,然系統櫃是在工廠製作完成後,送至現場進行安裝,安裝系統櫃之工地現場,不需要木工切割機,亦不會使用木材黏著劑(桶裝)。原告所提照片,乃被告另行僱工在現場施作之情形,非原告人員於現場施作系統櫃工程之照片。⑤附表一編號6 ,施工日期108 年1 月3 日,樹禾院6 樓C2,工程總價35萬元。原告僅以片面製作之工程報價單主張有追加工程,並不可採。⑥附表一編號7 ,樹禾院7 樓D5,施工日期108 年1 月2 日,工程總價55萬元,原告並未現場施作,其僅施作系統櫃工程。⑦關於樹禾院CD棟B1保護工程,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本即負有於進出公寓大樓之相關走道、空間,施作保護工程之義務,以免損害該公寓大樓之公共設施。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有損害到該棟大樓之公共設施或其他戶房屋,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其施作保護工程費用24,500元,顯無理由。
㈡①附表一編號9 、10,興富發臻愛24樓A3、24樓A7,施工日
期約為107 年11月28日、工程總價均為46萬元,由於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該工程,並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經被告誠意與其協商,該公司同意僅解除24樓A7房屋裝修契約。24樓A3房屋,原告施作天花板之工程(工程款3 萬元),該戶房屋之木工、系統櫃工程,被告係委託他人施作;而24樓A7房屋,原告並未在現場施作,其僅處理系統櫃工程。上開狀況使委任人對被告施作工程之信用大打折扣,被告之商譽受到嚴重損害。②附表一編號11、22,臻愛地下室工程及潤隆社區8 樓B2房屋裝修工程,原告業已自認兩造並無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以其片面製作之工程報價單等資料,對被告分別請求49,200元、15,200元,並無理由。③附表一編號13,施工日期108 年1 月3 日,文心匯7 樓A8,工程總價30萬元。被告僅以片面製作之工程報價單主張有追加工程,並不可採。④附表一編號15,潤隆社區7 樓C5,施工日期107 年9 月25日,工程總價30萬元,並非40萬元,該戶原告已完工。⑤附表一編號16,潤隆社區5 樓A6,施工日期107 年10月8 日,工程總價20萬元。被告所談LINE內容,僅就冰箱櫃上方不要拆、會計家的桌板哪時裝等進行討論,此非屬追加工程,該戶房屋之裝修工程已完工。⑥附表一編號17,潤隆社區6 樓C8,施工日期107 年10月29日,工程總價40萬元。該戶房屋之工程已完工,並無追加工程之項目,原告以工程報價單、LINE等資料,對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並無理由。⑦附表一編號19,施工日期107 年11月28日,潤隆社區11樓B2,工程總價25萬元。原告僅以片面製作之工程報價單主張有追加工程,並不可採。⑧附表一編號20,潤隆社區10樓A7,施工日期107 年10月29日,工程總價40萬元,並非60萬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Line給被告之設計圖說、工程報價單,製作之時間為107 年12月7 日,此係在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後,然該戶房屋業主並無追加工程,而仍照原確定工程予以施作。至原告所提工程請款總表上「備註」欄寫上「扣空調+熱水器100000」,被告原意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向業主收取60萬元,但原告必須給付空調及熱水器之款項10萬元與被告,而非被告願意給付原告60萬元之工程款。
㈢附表一,樹禾院5 樓D3、潤隆7 樓C5、6 樓C8、10樓D8,清潔費用每戶房屋8,000 元,共32,000元等情,於陸續清潔完畢時,被告即以現金交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得再重複向被告索取清潔費。
㈣附表一編號2 ,樹禾院8 樓C2,施工日期107 年10月15日,工程總價45萬元。附表一編號8 ,彰化埔心陳公館,施工日期107 年11月3 日,工程總價24萬元。附表一編號12,施工日期108 年1 月3 日,文心匯11樓A1,工程總價25萬元。附表一編號14,興富發傳奇9 樓D5,施工日期108 年1 月3 日,工程總價30萬元。附表一編號18,潤隆社區10樓D8,施工日期107 年10月15日,工程總價40萬元。附表一編號21,潤隆社區11樓B3,施工日期108 年1 月5 日,工程總價22萬元。以上裝修工程,原告均已完工。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有簽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工程合約書」20份。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8年2月1日在「喝二杯海鮮現炒」餐廳會算工程款時,原告有提出原證4之「工程請款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05-211頁)與被告會算(原告請求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但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沒有合意,被告於108年2月1日網路轉帳33萬2000元與原告,及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日支票與原告兌現。
三、上開「工程請款總表」單上「0000000」為被告書寫;「0000000」為原告所書寫;綠色筆跡之文字、數字為被告所書寫。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557萬9700元(如附表二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樹禾院社區內七戶、潤隆社區內七戶、興富發臻愛社區內二戶、文心匯社區二戶、興富發傳奇一戶、彰化埔心陳公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戶、樹禾院CD棟B1保護工程、樹禾院4 住戶清潔等,共計22案。上開工程均全部完工點交完畢,契約總價款(含追加工程款)應為6,992,52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至今已給付5,579,700 元(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應再支付1,412,825 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稱: 原告向其 所承攬之工作完成部分僅得請求報酬529 萬元,被告給付予原告之5,579,700 元已逾原告應得之報酬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就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有完工並交付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其所施作之工程未有驗收之紀錄可供憑證,且所施作之建物業由被告交付他人占有使用無從勘驗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44-345 頁),是本件僅能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完成之工程內容,被告承認有與原告訂約,且原告業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如附表一被告意見欄所示(詳參本院卷二第357-3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已付金額證據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31-269 頁)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承認完工之該等工程,原告主張有施作並已完成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除被告所承認完工之工程外,其所主張之其他工程亦有完成,兩造曾於108年2 月間會算,含追加款合計被告應給付6,992,525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147頁)、律師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原告與蔡育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108 年2 月1 日被告與原告議價會算工程款項總表及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05-227頁)、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工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481頁)、原告下游廠商即漢賞(東豐)出貨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兩造107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兩造就吊燈裝設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兩造108年1 月1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兩造108年1 月3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兩造107年12 月24日、29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收款對帳單及107年12 月 20-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漢賞)收款對帳單及107年11 月7 日-108年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95-118頁)、兩造就編號 15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107年11 月8日-13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5-139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1-159頁)、107年12 月7 日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167頁)及證人吳鑫湖為證,查:
⒈證人吳鑫湖到庭結證稱 :「..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農曆過年前,因為沒幾天就過年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找我一起去,要跟被告核對原告跟被告承攬工程的工程款。..原證四請款總表..我有看過,被告的先生也在場,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先生在對帳。..因為我們坐在一起,放在同一個桌子上,當時被告的先生有問我逐戶的戶別工程瑕疵,我都有回答。..被告的先生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完帳之後,綠色的字是被告寫的,寫她要付的錢。..原證四請款總表..各人都有拿一份,被告應該也有一份,.總表上有紅色筆跡《打勾或打叉》..是原告法定理人(王宗凱)寫的。...綠色的字確實是被告寫的,可能有包含追加款,當時是約定以綠色的字為準。 ....」等語(詳見本院11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吳鑫湖前開 證述內容兩造有於108 年2 月1 日以前述議價會算工程款項總表及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05-227頁)進行會 算,且被告亦不為 否認,並自承上開資料中綠色 筆跡為其所書寫,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後,確有會算之情事,且被告於會算後亦有再匯款332,000元予原告,並於108年4月1日交付 30萬元支票兌現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9、20號所示),顯見兩造確實有108年2 月1 日會算工程額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
⒉又依證人吳鑫湖所證之情節及被告自承前述108 年2 月1 日與原告議價會算時,在前述工程款項總表上之綠色文字,為被告所書寫,茲分析認定如下:
①審諸上開資料於原告主張工程總額7,060,525(元)處,有被告所填載之0000000之數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而於施工地址項下,被告各為下列記載:①施工地址(樹禾院)7FC2(即附表一編 1案名)(452500)、8FC2(即附表一編 2案名)(452500)、5FD3(即附表一編 3案名)(467600)、3FC6(即附表一編4案名)(450000)、8FC7(即附表一編 5案名)(紅色×)、6FC2(即附表一編 6案名)(350000)、7FD5(即附表一編 7案名)(紅色×)、CD棟B1保護工程(即附表一編 7-1案名)(24500)(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施工地址②彰化埔心 (即附表一編 8案名)(240000)、臻愛24FA3(即附表一編 9案名)(空白)、臻愛24FA7(即附表一編 10案名)(空白)、臻愛地下室工程(即附表一編11 案名)(49200)、文心匯11FA1(即附表一編12案名)(250000)、文心匯7FA8(即附表一編13案名)(300000)、傳奇D棟9F-5(即附表一編14案名)(300000)(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③(潤隆)7FC5(即附表一編15案名)(400000)、5FA6(即附表一編16案名)(254000)、 6FC8(即附表一編17案名)(400000)、10FD8(即附表一編18案名)(400000)、11FB2(即附表一編19案名)(250000)、10FA7(即附表一編20案名)(600000;原告請求追加款300000元,被告於備註欄記載:扣 空調+熱水器100000)、11FB3(即附表一編21案名)(220000)、8FB2(即附表一編22案名)(空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
②按原告於工程請款總表上,係將其請求之契約總價、追加費用分列,而被告於會帳時所自行書寫之數額,係針對原告主張之契約總價及追加費用予以審核後,將各工程之整體報酬分別於各項工程中所分列(例如附表一編號1、2 ,樹禾院7FC2、8FC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各為簽約金45萬元,追加工程款2,500元合計均452,500元;編號3,樹禾院5FD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簽約金45萬元,追加工程款17,600元合計均467,600元;編號16,潤隆5FA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簽約金20萬元,追加工程款54,000元合計254,000元 ,被告於該等項次填載之報酬數額均為簽約金加計 追加費用數額。),於分列完成後加總,將該總數額(5,860,300 )記載於原告請求總金額旁,足見被告係逐項結算各工程款(含追加費用),並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且就不應給付部分予以剔除(即未載數字之工程項目),是依被告承認(上開綠色數字相加之總和)應給付予原告之各項工程報酬數額(含追加部分)記載,被告於兩造會算時,業已自承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5,860,300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僅為529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1、11等二項工程沒有契約
書,其否認有委請原告施作云云,惟原告在前述工程請款總表上載明工程項目及金額,既經被告認同且核覆應給付之金額,被告事後改稱該等工程沒有書面契約,其得不予支付,自無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1工程雖沒有契約書,但其有施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就原告有施作之情事,不為爭執,惟辯稱:附表一,樹禾院5 樓D3、潤隆7 樓C5、6 樓C8、10樓D8,清潔費用每戶房屋8,000 元,共32,000元等情,於陸續清潔完畢時,被告即以現金交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然被告之清償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⒊另再比對上開會帳表上被告自行之記載,及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就附表一編號10,臻愛24FA7部分工程,被告於會帳時就該項次予以空白,惟於審理中就該項次之報酬,自承該部分原告有施作部分天花板其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是該部分應再給付3萬元,亦可認定。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5,922,300元(5,860,300元+30,000元+32,000元)。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工程,實際可向被告請領之數額不 只被告承認之部分而已,應為6,992,525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147頁)、律師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僅得證明兩造有訂約之事實及催請付款之事實,而卷附原告與蔡育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兩造107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兩造就吊燈裝設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兩造108年1月1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兩造108年1月3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兩造107年12 月24日、29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收款對帳單及107年12 月 20-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漢賞)收款對帳單及107年11 月7 日-108年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95-118頁)、兩造就編號 15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107年11 月8日-13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35-139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1-159頁)、107年12 月7 日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167頁)等資料,亦僅可證明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有所對話及原告曾向下游廠商洽談調貨;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工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481頁),亦僅足證明原告有在現場施作,惟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種類、內容、數量、單價,及就該等完成內容可得請求之報酬如何計算等,全無法加以證明,是除前述被告於兩造會算時,自承應負責之報酬數額外,尚難以前述資料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為5,922,300元,於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付之5,579,700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報數額為342,600元(5,922,300元-5,579,700元)。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被告已自行僱 工修復云云,惟被告未舉實證以資證明,更無通知原告修 繕之紀錄,及提出自行僱工修繕支付報酬之證據以供參 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據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尚有342,600元未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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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 給付300,000元 |
| | | | 45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450,000元 |
| | | | 45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450,000元 |
| | | | 45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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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5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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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埔心鄉瓦中村員林大道七段71號7 樓之2 (彰化埔心陳公館) | | | 24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240,000元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24樓A3(興富發臻愛)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24樓A7(興富發臻愛) | | | 460,000元,被告表示僅施作天花板,應給付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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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文心南五路一段11樓A1(文心匯) | | | 25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250,000元 |
|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文心南五路一段7 樓A8(文心匯) | | | 3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300,000元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D 棟9 樓之5 (興富發傳奇) | | | 3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300,000元 |
| | | | 3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300,000元 |
| | | | 2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200,000元 |
| | | | 4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400,000元 |
| | | | 4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400,000元 |
| | | | 25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250,000元 |
| | | | 40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400,000元 |
| | | | 220,000元,被告表示完工,應給付2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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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禾院5 樓D3、潤隆社區7樓C5、6 樓C8、10樓D8清潔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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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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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10.5匯款5 萬元+107.10.5 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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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10萬元+107.11.29匯款90萬元,合計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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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1.16轉帳5 萬元+108.1.16 轉帳5萬元+108.1.16 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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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