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李宗唐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廖德英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參 加 人 集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7日內就「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應依民法第259條抑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當事人負償還之責?」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