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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融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育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14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1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彥諭,嗣變更為林麗娟,業經林麗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313頁);嗣又變更為林昀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153、159、1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麗娟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如附件(即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定分別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銷貨/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53。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剩餘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又被告前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品名「P0163 RAGEi 基座頭」(下稱系爭基座頭)之模具給原告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後,原告始正式開模生產,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原告雖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經被告認可,惟原告嗣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告自第5個月後所交付之系爭基座頭與前開樣品不符,致被告於108年8月28日遭訴外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股份公司退貨,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定分別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銷貨/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53元。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告,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所交付之模具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單、送樣確認書、國內報價單、一般銷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霧峰郵局存證號碼111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產品照片、系爭基座頭製成工法說明及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121、229至235、247、249、303至30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嗣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告自第5個月後所交付之基座頭與前開樣本不符,致被告遭訴外人退貨,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1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1403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