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三木日光計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玉梅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受告知訴訟 如附件
人
被 告 陳璉桃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以意定訴訟擔當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聲明移列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得為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9日夜間10時40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1,276,328元之損害,明細如附表及報價單所載。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研判……(即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西側木櫃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可見起火原因是被告家中電源延長線短路所引起,該電源延長線為被告所有並使用,證明火災為被告之過失所導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無延誤報警之與有過失。請檢卷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證明上開損害即修復費用均係火災所致,及證明損害之金額。
(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其專有之系爭房屋,讓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發火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應由被告舉證其無過失。
(三)原告原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即取得訴訟實施權,讓原告得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原告已取得共有人羅櫻茹授與訴訟實施權;又取得共有人廖美蓮等17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上開全部修復費用,均為不可分之債權。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之意旨,共有人之一人即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被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得制止該住戶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需修繕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均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得直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實體法上權利之規定,為法定訴訟擔當。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房屋失火導致之火損、水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直接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就本件實體事項,原告未能提出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會議記錄,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所列各項職務之執行,可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請予以駁回。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之行為,難以逕認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更無從審視被告之何種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本件亦與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系爭房屋室內物品雖因火勢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所致,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三)被告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I棟4樓,原告所指俱樂部位於不同棟大樓,兩棟之間有完善排水設施,系爭房屋樓上、樓下(3樓、2樓、1樓、地下室停車場)完全沒有因火災造成任何設備機電損害,遑論位於不同棟之俱樂部。原告主張與系爭房屋位於不同棟之俱樂部設備、機電、天花板毀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社區之俱樂部設備、機電、天花板等設備啟用迄今已逾20多年,設備多有老舊、損壞情形,須折舊維修。細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其請求亦非合理,費用亦屬過高。此外,社區警鈴損壞,原告卻未就此維修,導致火災發生時社區內並無警鈴響起,原告亦應就此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9日夜間10時40分許發生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研判……(即系爭房屋)為起火戶,客廳西側木櫃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
1.所謂意定訴訟擔當,亦稱任意的訴訟擔當,係指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思而使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通說並限制於訴訟擔當者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時,始予以承認。
2.原告陳稱其原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690人)之授權即取得訴訟實施權,讓其得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而,迄今未能順利進行,應為不爭之事實。
3.原告後稱其已取得共有人羅櫻茹及廖美蓮等172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語,雖有提出訴訟實施權授與書為佐證,但顯然仍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4.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闡明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之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原告卻認為本件金錢賠償損害之請求權為不可分之債權,顯係曲解。上開解釋亦闡明,可分債權之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而非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原告卻截取「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為論據,斷章取義,而將「可分債權之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與「不可分債權之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混淆,殊不足取。
5.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76,328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既要主張意定訴訟擔當,就必須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否則即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闡明並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6.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於先位聲明不主張法定訴訟擔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是的,只在備位聲明主張等語,經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業記明筆錄,本院已善盡闡明權責,附此敘明。
7.原告取得共有人羅櫻茹及廖美蓮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假設是授權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則原告為訴訟擔當者,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即不具備意定訴訟擔當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關於備位聲明
1.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其主張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適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328元本息,固然當事人適格,但本件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的歸屬主體是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況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則原告逕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即欠缺法律依據。
2.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任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修繕費之法定訴訟擔當,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但實務上為因應解決問題之需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妨從寬解釋為於此情形下法定訴訟擔當之依據。所謂法定訴訟擔當,亦即依法律之規定,承認第三人有訴訟實施權。故原告主張法定訴訟擔當,尚非全然無據。
3.然而,原告既是主張法定訴訟擔當,就應請求被告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76,328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此一來,亦解決原告不是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的歸屬主體之問題。但原告卻認為法定訴訟擔當就是「原告得直接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將二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三)依前述原告所主張訴訟擔當之類型及其先位、備位聲明,即可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無先進行鑑定調查之必要,亦無再論究其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意定訴訟擔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三木日光計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以法定訴訟擔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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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災後(系爭房屋)外牆磁磚修繕復原、外牆面鐵欄桿修繕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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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補充說明:
(一)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建號,下稱5706建號)地下一層俱樂部修復費用:此部分包括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項目一俱樂部外場」損害修復費用、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俱樂部內器材損害修復費用、政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名稱B1公設整修工程」。
(二)5706建號4樓樓梯間修復費用(即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此部分為承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項目二13棟4F」損害修復費用。
(三)系爭社區4樓外牆修復費用(即系爭房屋延燒及燻黑之外牆)此部分為政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段160巷38-4F」外牆修繕工程。該部分外牆因系爭社區反應有礙觀瞻,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形象,原告已修復,有施工前後照片及收據可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