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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7號
原      告  陳舜源 
            陳宗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舜源、陳宗基各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21.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陳舜源(下稱陳舜源)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165,原告陳宗基(下稱陳宗基)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165,被告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207。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陳墻(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9年8月13日歿)生前即由兩造委由陳墻出租,租金亦由陳墻處理。於105年2月28日陳墻有感於歲數已大不堪庶務,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詎料被告接手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後,竟將應依3分之1各分配予原告之租金抑留,迄今未分配交付予原告2人。目前承租系爭土地者為旻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5年3月份起計算至109年12月份止之租金各1,126,6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舜源、陳宗基各1,1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於系爭土地曾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未出租,被告又長期照顧陳墻,相關花費支出均由被告先行支付代墊,兩造曾於106年6月19日會面對帳,陳宗基並作成會談結論,並約定公積金由租金支付。又因系爭土地曾於數年前出租予其他人,月租55,000元,惟承租人認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遂由被告提供名下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該承租人,就被告名下土地之租金,則由陳墻每月補貼1萬元予被告,承租人只需支付1萬元,被告以6年時間計算,總計為72萬元,故被告於105年接掌記帳紀錄時,先行扣除30萬元,兩造會帳後之結論始為陳墻欠被告42萬元,且當時陳墻及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間先行扣除30萬元乙事,全未表示意見,陳宗基甚至同意「公積金目前為負」之結論,並再拿出7萬元作為公積金使用。另被告尚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修繕舊家費用142,690元、捐獻景聖宮1萬元、原告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亦應扣除。復依105年1月至2月間由陳墻記錄之帳冊,即無租金收入,足見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即無任何租約及租金收入,故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起之租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舜源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165,陳宗基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165,被告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207。
(二)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陳墻(14年6月12日生、109年8月13日死亡)生前,即由兩造委由陳墻出租,租金由陳墻處理,用於親戚間紅白包、獎學金、家族聚會等支出,陳墻嗣於105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
(三)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25日迄至109年12月底,出租予訴外人吳國明,每月租金65,000元。
(四)被證1之帳冊第3頁記載:「日期:109.12.30,摘要:每人分5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未取得該50萬元。
(五)原告對於被告110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列4、5、6、7、
    9、10、11之支出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租,陳墻應補貼被告共72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修繕舊家費用142,690元、捐獻景聖宮1萬元、原告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126,66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經查:
 ⒈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曾於數年前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55,000元,惟該承租人認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遂由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該人,被告所有土地部分之租金,由陳墻每月補貼1萬元予被告,承租人僅需每月支付1萬元之租金,期間長達6年,故陳墻應給付被告總計72萬元等語。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陳翠緬到庭結證:伊爸爸93歲生病時,無法自理,陳舜源就將爸爸接去照顧,我們兄弟姊妹於106年6月,在陳舜源家裡商量一些事,當時坐在沙發,爸爸坐在後面的搖椅,被告突然站起來跟爸爸說你還欠我42萬元,爸爸說,我怎麼有欠你42萬元,是你還欠我10幾萬元,但欠款細節伊不清楚;當時爸爸還沒有住院,但是會喘、很喘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再依證人陳翠凰到庭結證:爸爸在世時,伊有聽到被告跟爸爸要42萬元,爸爸說沒有欠被告42萬元,爸爸後來身體不好,陳舜源接爸爸回家住,因為有外勞、吃的費用,就請兄弟姊妹過來討論如何支付費用,被告有跟爸爸說你欠我42萬元,爸爸身體不好,頭低低的喘口氣,回答被告說你還欠我10幾萬元,我沒有欠你42萬元,應該是爸爸很生氣,才會說這樣的話,因為爸爸是和藹可親的人,對我們說話都很客氣;因為爸爸重聽,伊不知道爸爸是否有聽到被告說明42萬元欠款的由來,但是後來爸爸聽到很生氣否認,因為爸爸的錢分得很清楚,後來伊看到被告在爸爸耳邊說「阿爸你沒欠我錢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30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陳墻於住院前,神智清楚之際,對於被告稱其積欠42萬元之事,嚴加反駁,是陳墻是否曾與被告約定補貼其1萬元租金,及補貼租金是否及由系爭土地租金支出,已堪置疑,被告對抗辯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由陳墻以系爭土地租金補貼其共72萬元,委無可採。
 ⒉雖被告提出兩造開會時,由陳宗基所書寫「父欠大哥42萬(二土地出租一多一少)將來父再處理」等字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及陳墻、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間先行扣除30萬元乙事,全未表示意見,陳宗基甚同意「公積金目前為負」之結論,並再拿出7萬元作為公積金使用,抗辯系爭土地租金帳目業經兩造會算完畢等語。惟查,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為陳宗基所書寫,然主張係遭被告所騙,被告欺瞞原告代管出租系爭土地只有墊支,致陳宗基信以為真,於106年間自行拿出7萬元入公帳,嗣發現遭被告欺瞞,乃於106年9月14日向被告取回該7萬元,被告同時欺騙陳宗基稱陳墻同意每月補貼1萬元,總計72萬元,陳宗基始於會議紀錄中有上開內容之記載等語,與被告提出之帳冊確有「宗基,收入金額70,000元」、「宗基收回,支付金額70,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互核相符。又依證人陳翠緬證稱:106年6月底開會討論爸爸照顧事宜,當時被告好像說沒有錢了,陳宗基從加拿大回來,拿出7萬元,是要補償大嫂、二嫂煮飯買菜給爸爸吃的,被告說沒錢,陳宗基就去房間拿7萬元給被告,伊看到是這樣,後來被告有把錢還給陳宗基,不知道用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再依證人陳翠凰證稱:開會討論爸爸照顧事宜時,當天有討論如有外勞,爸爸就住老家的事情;有討論陳宗基捐7萬元入公基金的事;陳宗基要捐7萬元係因被告、陳舜源照顧爸爸,陳宗基人在加拿大,不方便照顧爸爸,又聽被告說沒有錢,想說貼補被告一些支出;當時好像只是用說的,沒有對帳,伊印象中只有說支出如何支出,還有被告說爸爸欠他42萬元之事,以及陳宗基拿出7萬元丟在桌子上,說要給被告這樣;爸爸說他沒有欠被告42萬元後,當天沒有再討論過,因為爸爸也很生氣說被告欠他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是陳墻於兩造開會當日,否認有積欠被告42萬元,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於陳墻否認欠款後,兩造便未再討論該42萬元之款項,亦未對帳,參以陳宗基所書寫之會議記錄,記載「爸住老家(若有外勞)」、「宗捐7萬入公積金」等語,顯見證人證稱陳墻否認欠款後,兩造未再討論42萬元欠款亦未對帳等情,即為陳宗基書寫上開會議紀錄之日,是原告主張陳宗基所書寫「父欠大哥42萬(二土地出租一多一少)將來父再處理」等字之會議記錄,並非兩造對帳結果,係遭被告所欺瞞等情,應非子虛,自不得逕以上開會議記錄之文字,遽認陳墻確實積欠被告42萬元,且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抵充。另陳墻既否認積欠被告42萬元,對於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後,逕自扣除30萬元,是否確無異議,即非無疑。又原告既已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間先行扣除30萬元之行為,有默示同意之情。
(二)被告抗辯曾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修繕舊家費用142,690元、捐獻景聖宮1萬元、原告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⒈依陳墻手寫記帳本之記載,確曾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獎學金、土地公會、開漳聖王會、墓地管理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5、27頁),再依證人陳翠緬證稱:系爭土地租金使用小部份用在婚喪喜慶紅白包,過年女兒回娘家辦桌的錢,其他用途兩造才知道;墓園管理費亦會自系爭土地租金支出;院卷第223頁所寫的字看不清楚,第225頁上白板的字是爸爸寫的字,伊不知道拿紅包的事,昱橋是陳宗基之子,可能是爸爸要提早包紅包給他;爸爸住院期間都用寫字在白板上溝通;院卷第223頁上的字跡與爸爸的字跡看起來有八分像,但上面的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證人陳翠凰證稱:院卷第225頁應該是爸爸的字跡;爸爸住院時,如果可以寫字的話,就會寫,有一陣子沒有辦法寫字,就用點頭、搖頭這樣;因為爸爸還有一個耳朵聽得見,我們會趴在耳朵跟他講話,有時候嚴重,會聽不到,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伊知道系爭土地租金有用來支付白包、紅包,後來也知道有拿來付墓園管理費;爸爸有捐獻廟宇的習慣,捐到村裡的廟,震什麼宮,因為爸爸在村裡當里幹事,這間廟因為爸爸信任度很好,香油錢都爸爸管理,爸爸對神明也很虔誠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租金用於親戚間紅白包、獎學金、家族聚會等支出,堪認陳墻以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支付子女獎學金、捐獻廟宇、婚喪喜慶紅白包、墓園管理費等開銷,且本院卷第225頁照片中文字確為陳墻所書寫。
  ⒉依被告提出陳墻書寫「昱橋要結婚,麗11.17回溫哥華包紅包32,000元祝他新婚快樂,百生獎學金忘記一起包」(本院卷第225頁)等語,及以陳墻名義捐獻景聖宮1萬元之感謝狀(見本院卷第227頁),佐以原告未曾否認曾收受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是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支出捐獻景聖宮1萬元、原告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曾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墓園管理費8,000元、修繕舊家費用142,690元,應予扣除等語。查陳墻固曾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墓園管理費,惟原告否認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後,確有聘僱他人管理墓園而支出相關費用,被告亦無提出支出墓園管理費之證明,是其辯稱應扣除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等語,自難憑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租金係用以支付親戚間紅白包、獎學金、家族聚會等支出,其中並不包含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亦否認曾同意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是被告縱有代陳墻支付房屋修繕費用,亦非即得自系爭土地租金中扣除。從而,被告抗辯返還原告之租金收入應扣除修繕舊家費用142,690元等語,亦難採信為真正。
  ⒋基上,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捐獻景聖宮1萬元、原告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堪可憑採,惟其另抗辯應扣除墓園管理費每年8,000元、修繕舊家費用142,690元,則與法不合。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舜源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165,陳宗基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165,被告權利範圍為141120分之44207,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權利各3分之1,原委由陳墻出租,租金由陳墻處理,陳墻於105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及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25日起迄至109年12月底,出租予訴外人吳國明,每月租金為6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墻手寫記帳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27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6月24日止,此段期間亦有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6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提出陳墻手寫記帳本,103年及104年間,確有103年6月至104年3月、104年4月至9月、104年10、11月租金收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至105年2月間,即未再有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約,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亦有出租他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此段期間確有出租他人且租金為每月65,000元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應自106年5月25日起算至109年12月,共計455,000元(計算式:65,000元×7個月=455,000元),並扣除上開應以系爭土地租金支出之捐獻景聖宮1萬元、原告子女結婚禮金32,000元及勵學金5,000元後,尚餘408,000元(計算式:455,000元-1萬元-32,000元-5,000元=408,000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租金利益,至原告受有租金債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是依兩造不爭執對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為各3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陳舜源136,000元、給付陳宗基136,000元(計算式:408,000元÷3=136,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舜源、陳宗基各136,000元,及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