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5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A07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A05應返還新臺幣1109萬9259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萬9259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29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四、被告A05、A06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40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7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聲明六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聲明六分割遺產以外之部分)由被告A05負擔百分之27、被告A06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略為:被告A06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里區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全體;被告A05應返還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以下同)1080萬9259元及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1793元其利息;及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予以分割。嗣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撤回部分訴訟,最終於114年10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大里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最終請求略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大里區土地之下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大里區土地之繼承登記;(三)被告A05應返還被繼承人A07全體繼承人2134萬6458元及其利息;(四)被告A06應返還被繼承人A07全體繼承人894萬9530元及其利息;(五)被告A05應給付原告91萬1482元及其利息;被告A06應給付原告70萬267元及其利息;(六)被繼承人A07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合併起訴,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均是基於A07死亡所生繼承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A02(下稱A02)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7(下稱A07)與被告A05(下稱A05)於62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A02、被告A06(下稱A06)2子女。嗣A07於105年1月8日因腦中風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至109年1月18日死亡。
二、聲明一、二部分:
系爭大里區土地原為A07所有,詎A05、A062人利用A07105年1月8日腦中風後昏迷,意識不清,先於105年2月17日由A05、A062人未經A07同意,向臺中○○○○○○○○○以偽造文書方法申領A07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7月21日,分別以「夫妻間贈與」、「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5年6月27日,將系爭大里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A062人(權利範圍:各1/2)。A05復於108年1月18日再將其上開所有權(權利範圍:1/2)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A06。至此,系爭大里區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A06所有。然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是A05、A062人於A07昏迷無意識期間,未經A07同意所不法取得,自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然A07已於109年2月5日死亡,發生「繼承」法律事實,為就A07之遺產予以分割,故A05、A06自應偕同A02就回復A07名下之系爭大里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三部分:
A05在A07昏迷期間,除擅自盜領A07所有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A07同意,而將A07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出售;並將原應屬A07財產之○○○○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薪資予以領取;復將A07投資擔任負責人,並借用A05、A06名義擔任股東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分派盈餘,未經A07同意即予以領取(上開款項共計2134萬6458元)。A05之所為屬於對A07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而使A05獲取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四部分:
A06亦於A07上開昏迷期間,擅自領取應屬A07所有之○○公司股利391萬2765元,及清算盈餘503萬6765元,共計894萬9530元款項。A06獲取不法利益,造成A07財產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五部分:
A02於A07上開昏迷期間,為A07代墊相關醫療費用等(共計252萬3232元);A06在此期間亦為A07代墊醫療費用等(共計21萬1215元)。上開代墊醫療費用,應由兩造3人共同負擔,則每人應負擔91萬1482元(計算式:[2,523,232+211,215]/3=911,482)。基此,A05應返還A0291萬1482元;A06於扣除其所代墊之21萬1215元後,亦應返還A0270萬2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六部分:
被繼承人A07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各1/3。A07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大里區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中105年7月21日以105年6月27日分別為夫妻贈與、贈與之原因,由被繼承人A07移轉給被告A05、A06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收件字號:105年雅里普跨字第540、550號),及108年1月18日以108年1月2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A05移轉給被告A06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登記(108雅里登字第110號),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大里區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A05應返還被繼承人A07全體繼承人2134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6應返還被繼承人A07全體繼承人894萬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05應給付原告91萬1482元;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7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平均分割予兩造三人各三分之一。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A02主張:「A07與A05於62年1月22日結婚,育有A02、A062子女,嗣A07於105年1月8日因腦中風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至109年1月18日死亡」等情,均不爭執。
二、對於A02於聲明一所主張:「A05、A06於A07上開昏迷時,未經A07授權,將系爭大里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5、A06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又將移轉登記給A05之該二分之一持分,再移轉登記予A06」等情,均不爭執。
三、對於A02於聲明二所主張:「A05、A06應偕同A02就系爭大里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予以否認。
四、對於A02於聲明三所主張:「A05於A07昏迷期間,擅自領取A07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080萬9259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就A02所主張A05另擅自領取之1053萬7199元(計算式:21,346,458-10,809,259=10,537,199)部分,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該等款項並非A07所有等語。
五、對於A02於聲明四所主張:「A06於A07昏迷期間,擅自領取A07所有之894萬9530元」部分,全部予以否認,並抗辯稱:該等款項為A06所有等語。
六、對於A02於聲明五所主張:「A02代墊A07醫療費用等共252萬3232元、A06代墊醫療費用等共21萬1215元」,僅不爭執其中A02代墊之164萬8217元及A06代墊之21萬1215元部分,然否認A02有代墊其餘87萬5015元部分之款項等語。
七、對於A02於聲明六所主張:「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A07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雖不否認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認為A07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之價值」欄所示;且A05為A07配偶,於本件對A07之其餘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應先扣除A05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A07、A05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被告抗辯之價值」欄所示)。
八、並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部分:被告認諾。
(二)原告其餘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一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等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02於聲明一請求A05、A06應將系爭大里區土地之上開登記予以塗銷,經A05、A06對於A02聲明一之可處分事項為認諾,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七第218頁),則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此部分A05、A06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聲明二部分:
(一)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請求分割遺產時,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一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二項)。依此規定,A07之繼承人之一均本得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若逕為訴請繼承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為一般情形。然因系爭大里區土地前經A05、A06辦理過戶;又因A07之移轉行為因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依據民法第75條無效,業經本院判決應塗銷該等登記,已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惟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前,系爭大里區土地尚未回復登記為A07名下,則A07之繼承人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據前述說明,亦無從為本件遺產分割,顯然將有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求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A02本件聲明二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且A05、A06與A02皆為A07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於A07109年1月18日死亡時,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大里區土地之所有權,是A02訴請A05、A06偕同其就系爭大里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聲明三部分:
(一)A02主張:自A07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A05於A07上開昏迷期間,數次自A07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合計領取1080萬9259元(卷一第35頁)等情,為A05所不爭執,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存摺憑條、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第125-147頁),堪信為真。
(二)A02另主張:A05於前開時期,除擅自領取A07上述(一)所示之1080萬9259元款項外,另擅自領取A07之其餘1053萬7199元(計算式:21,346,458-10,809,259=10,537,199)等情,則為A05所否認。經查:
1.A02主張:於A07105年1月8日昏迷後,A05即於105年1月15日擅自將A07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過戶給自己(A05),嗣於111年4月19日又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人賴柏憲,並不法取得該車輛之出售價金,造成A07財產上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於A07死亡時價值為29萬元,A05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將該29萬元返還予A07全體繼承人等語;A05雖不否認系爭車輛價值29萬元,然否認其應返還於A07之全體繼承人。惟查: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1日中監車字第1110135155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卷三第317-319頁),確實可認定A02所主張之前述過戶、出售等事實為真,且在A05於105年1月15日、111年4月19日分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自己(A05)及賴柏憲時,A07早已於105年1月8日即已陷於昏迷中,A07自無可能具有意思能力指示A05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情事;又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A07死亡時之價值為29萬元亦均表示不爭執(卷五第266頁),即堪認定A05擅自出售系爭車輛,受有29萬元之利益,造成A07受有失去對該車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失,且A05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A05自應將上開29萬元,返還於A07之全體繼承人。
2.A02另主張:「A05為初中肄業,並不具會計專業,從未至A07生前與訴外人許進興共同經營之○○事務所工作,然A05竟分別於107年、108年從○○事務所領有薪資各51萬1200元(共102萬2400元),而於上開時點A07已經昏迷,自無可能同意他人以薪資名義代領應分配之利潤,是A05自○○事務所領取之上述102萬2400元,即應係A05在未經A07授權情形下,假藉名目代領,自亦應返還於A07」等語。A05固不否認有領取上開款項,然否認其無權領取。經查:經本院函詢○○事務所,結果經函覆略為:「上開金額乃因該所同事A07重病未能工作,該所支付給A05之『安家費』,而A07當時並未於該所工作,故並未自該所獲得薪資」等語,此有該事務所陳報狀在卷可稽(卷三第101頁)。依據該事務所之回覆內容,可知A05上開自該事務所取得之2筆51萬1200元款項,其來源並非A07之薪資,而是屬於A05身為A07配偶,以其自身身分,自該事務所領取事務所對員工家屬之福利,該等款項既屬A05有權領取,即應屬A05本人所有,並非A07之財產,是A02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A02另主張:「A07生前為○○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其投資○○公司127萬4000元,其中10萬元係以自己名義登記,112萬4000元、5萬元則分別借用A06、A05名義登記。A05從未領取公司股利,然A05自107年起從○○公司領取股利共17萬4056元,並於○○公司清算時,領取可分配盈餘22萬4056元,自均應返還予真正股東即借名人A07等語。A02所主張A05僅是A07之人頭,兩人間具有借名關係,A05僅是名義上之股東,並非實際上股東,無獲取該等款項之權」等情,亦為A05、A06所否認;而A02固然提出其與A07之友人魏四珍、王淑厚間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據(卷六第87-109頁),且依據該等對話內容,亦可知悉A07確實有可能曾借用訴外人王博優、王淑厚、紀鈺蘭等人之人頭(名義)擔任公司名義上股東;然對於A05、A06是否亦將其名義借予A07以擔任公司股東乙情,依據該等錄音內容,魏四珍則明確表明「妳媽媽(A05)跟A06我不知道,我知道有一部分用阿優(王博優)的名啦!...(問:作股東)對!」等語(卷六第97頁),可見魏四珍雖表明知悉A07有用阿優(王博優)名義任該公司名義上股東,但並不知道A05、A06擔任○○公司股東是否也是人頭。故依據A02所提出之上述事證,仍難遽認為A07確有借用A05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之情事。而A02主張A05、A07間係約定由A05擔任○○公司名義上股東等情,然為A05所否認,故應由A02就其所指之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然A02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即難認定A02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再觀諸卷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卷六第143頁以下),A05在107起領取該公司股利、分配盈餘之款項時,A05本人均具有股東身分,則領取公司股利及公司清算後取得之盈餘款項,本即為A05基於其○○公司股東身分所得領取,是A05取得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並未侵害A07財產上之權利。從而,A02主張A05領取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4.A02另主張:其餘款項,雖屬於A05名下,然皆為A07借名登記,A05僅是該等帳戶之人頭(帳戶名義人),並非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該等款項亦應返還予A07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亦為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A02固然主張就該等款項,A07只是借用以A05名義申辦之帳戶而為使用該等帳戶,且就此並提出其與A07之友人魏四珍、王淑厚間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據(卷六第87-109頁),而該等對話內容經核確實有談及A07有使用以A05、A06為名義人之存摺:「(A02問:因為我媽那本水湳銀行放在我爸辦公室呢)對啊!那是你爸在使用的啊、(嘿呀對呀,她那存摺也放我爸辦公室,我哥五權的也放我爸辦公室呢)對呀!那時整個都轉至妳媽那去,他帳戶就沒放錢了」(卷六第95頁)等語,依該對話內容,似可認定A07確實有持用以A05、A06名義申辦之帳戶存摺。然持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即帳戶名義人與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不一致)之情形,帳戶名義人與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一般「借名使用契約」,亦可能屬於混和契約,兼有「贈與」性質。所謂帳戶之借名使用契約,乃借名者與出名者約定,由出名者提供以其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借名者,並同意借名者使用該帳戶作為借名者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工具。於其等之借名使用契約內部關係中,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等帳戶內存款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帳戶名義人並無終局取得該等款項之權。然而,現今社會另常見一種家族資產傳承方式,為「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但仍保留對該等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基於家族資產傳承之目的,考量節稅(遺產稅、贈與稅)問題,或為避免其死後繼承紛爭,多有在生前預先逐步將其名下財產分配予其他家族成員(多為配偶或子女),使其屬意之家族成員(多為配偶、子女)逐步成為該等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但仍由該等財產之原所有權人在其死亡前仍得以該等資產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享有對該等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俾能管控整體家族資產,並同時確保在其死亡後該等財產歸屬其所屬意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杜絕紛爭。故此種「生前預作家族資產分配」之情形,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較類似贈與契約;然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固然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終究並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名下財產之合意,與上述「生前預先分配財產並同時保有對該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大相逕庭。而本件被繼承人A07為執業會計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協助客戶為家族資產傳承,本即為其專業,其對於其自身財產之移轉,自應知之甚詳,衡情亦應早有規劃,是縱使其在生前即有持用其配偶A05、其子A06名下金融帳戶之情形,衡情亦應屬於對於其財產之生前預作分配。A02雖主張A07生前曾有借用王博優、王淑厚、紀鈺蘭等人之人頭(名義)開設帳戶擔任公司名義上股東等情形,然衡諸上開等人借名期間並非甚久,可見應屬於一般權宜性、暫時性之借名契約,且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王博優、王淑厚、紀鈺蘭等人與A07間僅為一般同事、朋友關係,其等間縱有一定程度信賴基礎,究竟與A07與其配偶、子女等近親間之深厚信賴關係不可等量齊觀,難以比擬,自不能因為A07與上開友人間曾存在借名契約,即推論A07與A05、A06間必存在借名契約。綜此,A02就其主張A07與A05間就此部分財產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可採,是A02主張A05名下帳戶內此部分存款,實為A07借名所有,應返還於A07云云,即應屬無據。
(三)A02就此聲請調查證人魏四珍、林金葉、王淑厚、紀鈺蘭、吳萍(卷七第60頁、第184頁),並聲請調閱A05、A06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往來券商異動資料等(卷七第60-62頁、第184頁),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證明A05、A06之金融機構帳戶實為A07借名使用、該等帳戶內款項均應為A07所有等語。然就此A05、A06則表示:A02前開聲請業已逾時提出,且屬於摸索證明,不應准許(卷五第489頁)等語。經查: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一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照。查本件A02於113年5月7日開始陸續聲請調查A05、A06名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而A02於109年7月2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數年審理,雖迄至起訴後近4年始提起該等證據之聲請,然觀諸A02本件自起訴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數度更易,前後曾委任之律師代理人人數較多,因提出上開聲請之律師代理人分別遲至112年7月28日、114年6月12日始受委任,有民事委任狀可稽(卷五第261頁;卷六第447頁),並非自始受A02委任,從而,尚難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是A05、A06抗辯稱:A02此部分抗辯為逾時提出等語,尚非可採。
2.第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就適用辯論主義之私益型1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然若舉證人對於應證事實之細節因不可歸責而無法獲知並具體化其事實主張,但已提出合理根據(至少使其推測性主張具有低度蓋然性),而其根據且經相當證明,且要求對造或第三人提出相關資訊並無不可期待之處,經利益衡量後,始得基於誠信原則,容許摸索證明,以及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查本件A02主張A05、A06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乃A07借名使用等情,然並無法具體陳明其事實細節(例如哪些帳戶為借名使用之帳戶),而大規模調取A05、A06私人帳戶,恐難謂符合利益權衡法則,難遽准許。何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是證據之聲請,仍應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始應調查,否則若在程序後階段為不必要之調查,恐亦有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經查:基於借名契約乃契約相對人間基於信賴關係所成立,而A07與A05、A06間之關係為最親近之配偶、親子關係,該等密切之信賴程度,相較於一般朋友、公司同事間之信賴關係,顯不可能等量齊觀,A07與A05、A06間內部就○○公司股東名義究竟為何關係,本即為家人間之秘密,未必會對外宣之於口,則魏四珍等人又豈會知悉A07與其妻、子間內部關係真實情況為何?更何況,「借名契約」與「前述生前預為財產分配但保留對已分配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二者,法律性質大不相同,已如前述,雖在原所有權人死亡前,該等財產均具有「由原所有權人(非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相同點,然在原所有權人死亡後,該等財產之歸屬並不相同,於前者情形(借名契約),財產應非終局歸屬出名人;然在後者情形(生前預為財產分配),系爭財產本即藉由生前預先移轉,在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即終局歸屬名義上所有權人。而依據A02所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不論是證人或是帳戶金流,至多僅能證明在A07生前該等帳戶究竟為何人使用之情形,但不能區辨A07與A05、A06間之內部約定究竟為何,從而自無法證明A02所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是該等證據,自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本院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3.綜上,A02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四)綜上,A05所領取上述1080萬9259元及29萬元,共計1109萬9259元(計算式:10,809,259+290,000=11,099,259)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且因此造成A07財產上之損害。是A02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5將1109萬9259元款項返還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其中1080萬9259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A05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卷一第349頁),及其中29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A05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卷五第265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此部分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併此說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六項所示。
四、聲明四部分:
(一)A02主張:A06僅是○○公司A07之人頭股東,於A07上開昏迷期間,自○○公司盜領股利391萬2765元,及清算盈餘503萬6765元,共計894萬9530元,A06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於A07之全體繼承人;A06對於其確有領取上開股利、盈餘等款項固不爭執,然否認其盜領A07之遺產,並抗辯稱:該等款項為其自己財產等語。
(二)經查:觀諸○○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卷六第155頁),A06於領取上開股利、清算盈餘時,確屬○○公司之股東;且依據與上述理由參、三、(二)、3所示之同一理由,自堪認定本件依據A02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A06於○○公司僅是A07之人頭等情。從而,應認定A06確屬○○公司之股東,則A06基於其○○公司之股東身分,依法領取○○公司之前述股利及清算盈餘之款項,即難謂為不法取得或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定A07有何此部分之財產上權利受到侵害。從而,A02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A06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五、聲明五部分:
(一)A02主張:於A07上開昏迷期間,A02為A07代墊相關醫療費用等共252萬3232元,故A05應返還A0291萬1482元,A06則應返還70萬267元;A05、A06固不否認A02確有代墊其中164萬8217元,然否認A02所主張其餘代墊之87萬5015元部分,並否認其等應返還上開數額予A02等語。經查:
1.A02主張其於A07生前為A07代墊164萬8217元部分,為A05、A06所不爭執(卷三第28、30頁),並有A02所提出A07醫療費用統計表、醫療費用單據(卷一第39-53頁、第149-321頁)、估價單、看護工所得薪資計算表、統一發票(卷二第321-327、329-33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A02主張其於A07生前為A07代墊其餘87萬5015元費用部分,則為A05、A06所否認,並抗辯稱:該等費用乃A02獨斷獨行所支出(未據A05、A06同意),非屬A07醫療所必需之費用等語(卷三第30頁)。經查:觀諸A02所提出原告墊付清單明細表其中之編號1-5、36-38、69、70-71部分(卷二第305-309頁),確實可見多筆超出一般必要醫療所需之支出(例如:靈芝、葡眾營養品、幹細胞儲存費、自費處方等),觀諸該等支出,固然可見A02對於其父親A07至誠至孝之心,令人感動,然依據兩造之所述,可見兩造當時對於A07昏迷後應選擇何種醫療措施,態度與方向均不同,以致A02與其母A05、其兄A06間,產生巨大衝突。而醫療支出之多寡,依據所採醫療措施之不同,亦會有較大之差距,然除必要之醫療外,A02對於A07所為之各種醫療處置所增加之費用,縱使是基於A02之孝心,若未經A05、A06之同意,A05、A06亦應無與A02分擔之義務,僅能由A02單獨負擔之。從而,A02所主張A05、A06就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無可採。準此,A02自亦無從請求A05、A06負擔此部分之分擔額。
(二)A02另主張:A06在此期間亦為A07代墊醫療費用等共21萬1215元等情,則為A05、A06所不爭執,並有A05、A06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憑證、醫療用品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繳納收據附卷可證(卷二第21-47頁),亦堪信為真。
(三)準此,A02上開所為A07代墊醫療費用等共164萬8217元,該等費用屬於A02在A07生前為其代墊,使A07因此受有該等得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A02對於A07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定,A05、A06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且其等內部相互間,對於A07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及各三分之一負擔之。從而,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務,應各分擔54萬9406元(計算式:1,648,217/3=549,406,元以下四捨五入)。A02主張A05應返還其91萬1482元(計算式:[2,523,232+211,215]/3=911,482),顯然是認為A05亦應將A06所支付之款項(21萬1215元)之1/3返還A02,恐有誤會,自難為本院所採。至A06為A07代墊醫療費用等共21萬1215元部分,固經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本院認定如前,然因A06於此並未請求A02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而僅主張於聲明六分割遺產時予以扣還(卷二第13頁),故於計算此部分聲明五A02代墊費用返還之部分時,本院不予於此扣除A06應返還A02之部分,爰待下述聲明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再予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A02請求A05、A06各返還54萬9406元予A02,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分別送達A05、A06之翌日(即均為109年8月20日)(卷一第349頁、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四、六項所示。
六、聲明六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A02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一第77-81頁、第367-373頁)為證;而本件兩造就A07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A07遺產,即屬有據。
(三)A05對於A07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1.A02主張:A05於本件分割A07遺產之事件中,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對於A07之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A05應依法提起反訴,不得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惟查,就分割遺產事件程序中,生存配偶得否以攻防方法(不以訴為之)對於死亡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實務確有所爭論,然近年最高法院多數說就此已採肯定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第2410號判決參照)。基此,A05於A02所提起之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據反訴,然以攻防方法請求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於本件遺產總額中扣除,應屬合法。
2.A05抗辯稱:其與A07於62年1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A07於109年2月5日死亡等情,為A02、A06所均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77頁、第367頁),應堪信為真。
3.有關A07之婚後財產:
A05抗辯稱:A07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抗辯之價值」欄所示,為A06所不爭執,然為A02所爭執,A02並主張:A07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經查:
❶A05抗辯稱:A07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3-5、7-10、12-16、19-21、25-27、38所示之財產名稱及價值(詳如附表依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❷附表一編號1:
A05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系爭大里區土地)為A07婚後財產,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為A06所不爭執;A02則主張:該土地應為A07遺產,但為A07繼承所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五第543頁),可見A07取得系爭大里區土地雖是其婚後100年10月24日取得,然取得原因為「分割繼承」,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非屬A07之婚後財產,雖仍屬張建德遺產範圍,然無庸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系爭大里區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屬A07之遺產,且經判決繼承登記後,應屬本件分割遺產標的。
❸附表一編號2:
本件A02主張:該谷關房屋乃A07出資興建,應列為遺產範圍;A05及A06則抗辯稱:該房屋為A05出資興建,縱認為是A07出資興建,A07亦已轉讓予A05,嗣因A02不敬母親,A05始將該房屋贈與A06所有,非屬本件遺產等語。經查:證人A01於本院11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我鄰居唐阿牆介紹到上谷關有兩間房屋蓋到一半,包商落跑,我是去接手,才認識A07會計師,因為他是業主之一。我去蓋兩戶,其中一個業主是唐阿牆,另一個業主是A07,那邊是山坡地,有五層,他們用擋土牆隔成五層,第一層是唐阿牆的,A07的是第三層。大約是九二一地震前幾年,大約是86、87年左右,當時我是直接從唐阿牆那邊拿到工程款。唐阿牆有說這部分有包含A07那一間。我蓋房屋的過程中,A07有和他太太到現場瞭解進度,蓋房屋的過程中,我沒有見過A07的兒子。我從接手到完工大約6個月,不清楚該處地主為何人。我去的時候,四周圍的基座都完成,外牆灌漿灌到一半,我就接手灌漿、泥作、貼磁磚,屋頂是唐阿牆另外請別人做的。屋頂、水電都不是我做的,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工程款是連工帶料,是口頭估價說定後就施工,因為他做一半,我沒有辦法估價,泥作跟磁磚有一定行情,就有估價。原來的承包商我只知道是唐阿牆的同學,不知道姓名。我第一次跟唐阿牆去看工地時,唐阿牆有告訴我第三層是他的同學還是結拜兄弟,他有說是做會計事務所,名字叫做林先生,之後唐阿牆請我簽收工程款時,我看到簽收單有A07的全名。」等語(卷四第238-242頁)。自證人A01之證述,應可知悉該項工程之施作,業主為A07,且工程款簽收單上也是記載A07全名,應可認定A01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應係由A07出資。然依據證人A01所述,其就該房屋施作工程之前,已有其他包商將四周圍基座完成,外牆灌漿灌到一半,A01接手外牆灌漿、泥作、貼磁磚,但尚未施作屋頂,則可見系爭房屋在A01前、後,應尚有其他承包商施作,在房屋全部完工前,其他工程款究竟是否仍為A07出資,實屬有疑,自難僅憑A01之證述,即認定系爭房屋全為A07所出資,以及出資比例為何。再觀諸A05所提出該房屋坐落土地使用權之讓渡書(82年8月1日作成)(卷四第263頁),可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則不論該讓渡書之效力為何,均可知在82年間,該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是由A05出面與該土地之原權利人簽訂契約;再稽諸A05所提出臺中縣○○鄉○○○○○○○號碼初編證明書(卷四第267頁),亦可知A05係在88年8月5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門牌初編,對照上開證人A01所稱其係在86、87年左右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A07與其配偶(即A05)有到場關心進度等情,可知A05就系爭房屋,從一開始取得坐落土地使用權,工程施作時親自前往現場關心進度,迄至完工後到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其對於系爭房屋從無到有,可說是全程參與核心過程,則縱認為A07為全部出資者,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觀諸A07均是由A05處理土地及事後門牌之編釘,應堪認定A07已與A05就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讓與A05,已經達成合意,且已為讓與,性質上應屬贈與。A05嗣後又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6,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課稅明細表可佐(卷四第293頁以下)。從而,應認該房屋於A07死亡時,已非屬於A07之婚後財產,亦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❹附表一編號6:
A02主張該部分車輛業遭A05擅自出售,應加計入A07之遺產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在A07死亡時,業經出售訴外人賴柏憲,已如上述理由參、三、(二)1.所述,應另屬A07對A05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車輛動產本身則難認為屬於A07婚後財產,亦非遺產(至於A07對A05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見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❺附表一編號11、17、18、22、23、28:
A07死亡時,名下雖有附表一編號11股權部分(按:卷一第377頁所示遺產價額是依照票面每股10元計之,並非市價),然因當時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下市;且經本院調閱該公司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卷五第279頁),確實可見該公司股東權益為負數,股權已不具有價值,爰不計入A07之遺產價額範圍;至於編號17、18、28部分,因A05、A06對於A02所主張之價額並不爭執,A02對於A05及A06之主張亦未爭執,且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407頁以下;卷五第245頁),應堪認定;至於編號22、23部分,因A02與A05及A06所主張之數額不同,然觀諸卷附綜合對帳單(卷五第249頁),自應以A02所主張之數額為可採。
❻附表一編號24:
A02於此部分主張之數額,業將A05所提領之款項均加計入該項範圍(卷五第211頁),然此部分款項於A07死亡時,確實並非存在該帳戶中,難認為屬於A07婚後財產,亦非遺產(另見附表一編號37所示債權)。
❼附表一編號29~36:
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非屬A07借名使用A05帳戶(詳見上述理由參、三、(二)),故非屬A07之婚後財產,亦非遺產範圍。
❽附表一編號37:
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屬於A05擅自提領自A07之帳戶內款項,屬於A05對A07之不當得利債務(理由詳見上述參、三(二)),自應計入A07之婚後財產,亦應屬遺產範圍。
❾綜上,A07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共計24,915,514元(遺產價額則應包含編號1部分,共計47,427,866元)(詳見附表一)。
4.有關A05之婚後財產:
A05抗辯稱:A05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被告抗辯之價值」欄所示,為A06所不爭執,然為A02所爭執,A02並主張:A05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經查:
❶A05抗辯稱:A05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6-7、11-12、22、30-35所示之財產名稱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該部分應屬A05之婚後財產。
❷附表二編號1:
此部分車輛業經本院認定為A07所有,然在A07生前遭A05擅自出售,故該車輛於基準時已非屬A05之婚後財產。
❸附表二編號2-5、編號8:
A02主張:「該部分原為A05之婚後財產,然A05為減少A07剩餘財產分配額,在105年3月8日,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給A06;復又於106年1月26日,將編號4、5所示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A06;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永耕建設股權贈與A06。A05前揭所為,為故意減少對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財產價額追加計入A05之婚後財產」等語;A05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為A02當時對A05不敬,擅自幫A07轉院,又隱匿所在,使A07做很多無益治療,增加A07身心痛苦,傷及生命尊嚴,令A05失望至極,A05並非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且本件訴訟初始,A05在109年2月18日收受調解通知書,A05初始並未主張夫妻剩餘財分配,且於調解時,都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後,才在律師建議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可證明A05上述處分行為並非為減少自己得婚後財產」等語(卷七第236頁)。經查:依據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七第129-172頁),確實可見A05、A06於上開時間就系爭房地有A02所指移轉所有權行為;再稽諸本件A05110年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亦可見A05係在110年1月15日始由律師代理人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卷二第13頁)。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其主觀要件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客觀要件則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始足當之。若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依據A05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難認為A05為前開財產之處分時,其主觀上必然是基於減少A07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A02既主張A05為惡意處分,即應就A05為上開處分時,主觀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A02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即難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A05已經處分之財產加計入A05之婚後財產。
❹附表二編號11-20、22、23:
A02與A05、A06就A05此部分股權婚後財產價值,分別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就其中編號11、12、15、17部分,兩造主張數額略有不同,就差異部分,即應由該主張對己有利之A02負舉證責任(因增加A05之婚後財產有利於A02之遺產分配額),然A02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就此僅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數額(即依據A05所主張部分);編號13、14、19部分,A02就A05、A06所主張之數額均不爭執,就此僅認列A05、A06所主張之數額;就編號16、18、20部分,A05、A06對於A02所主張之股數均不爭執,爰依據A02所主張之股數,並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所儲存基準時前一日即109年1月17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時價值之標準(因基準時109年1月18日為假日,並無股市交易);另編號18所示三信銀股權,經核該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然並未上市或上櫃,並無公開交易市場,爰以最近買均價計算之。至於編號22、23部分,因該等公司業均已下市,該等股權已不具價值,爰不予計入A05之婚後財產(均如附表二所示)。
5.綜上,A07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4,915,514元;A05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350,657元,是A05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A07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782,429元(計算式:24,915,514-17,350,657=7,564,857。7,564,857/2=3,782,4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A02主張: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雖不計入A07婚後財產,但應計入A07之遺產),A05、A06雖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認為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之價值」欄所示,然附表一各項財產是否屬於A07之財產,業經本院於前述認定A07婚後財產範圍時已認定,而除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A07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應計入遺產範圍外,其餘財產均同時屬於婚後財產及遺產範圍,本院爰逕予援引前述理由。基此,A07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遺產總額共計:47,427,866元)。
2.又本件A05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A07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共3,782,429元,已如前述,則上開遺產總額,自應先扣除A07對A05所負之上開代墊款項之不當得利債務3,782,429元;又A06前已抗辯稱:其為A07代墊其生前醫療費用等共211,215元,亦屬A07對A06之債務,A06雖表明不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然抗辯稱:該款項應於分割遺產時自A07遺產中扣除(詳見前述理由參、五、(二)聲明五部分)。而經扣除後,A07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43,434,222元(計算式:47,427,866-3,782,429-211,215=43,434,222)。基此,本件繼承人即兩造,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即各應為14,478,074元(計算式:43,434,222/3=14,478,074)。
3.分割方法:
❶為簡化法律關係,有關應優先分配給A05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782,429元部分,應優先從附表一編號37所示對A05之債權部分分配;如附表編號38所示A07對A02之債權,應優先分配予A02。
❷不動產及車輛部分,考量A02與A05及A062人意見不同,若強行就個別財產令其等分別共有,恐將徒生困擾,無益繼承人間之關係,且亦將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故A02部分,宜與A05、A06分別取得不同不動產或車輛。基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分由A05、A06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5所示車輛,則由A05分得。
❸其餘不動產(附表一編號3、4),則分由A02單獨取得所有。
❹其餘動產部分(含股權、存款),雖屬可分,然基於同上考量,爰將附表一編號7~10、12~28所示存款、股權等,則均分由A02取得。
❺附表一編號37債權部分,則應分給A057,003,327元;分給A063,433,113元;並分給A02662,819元。
3.綜上,爰將本件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A07遺產(除編號1外,同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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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512,352(計入遺產,但不計入婚後財產) | 22,512,352(計入婚後財產,但尚未繼承登記,不得分割) | 22,512,352(計入遺產,但不計入婚後財產) | |
| | 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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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0號2F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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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自小客車2007/09出廠 【TOYOTA PRIUS】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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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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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71213****388 | | | | |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1411****821 | | | | |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1411****821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622)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89)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389)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97)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 (#775) | | | | | |
| |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5)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6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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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由A05分得7,003,327元。
由A06分得3,433,113元。
由A02分得662,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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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婚後財產:24,915,514元 (二)遺產總額:47,427,866元 | | | | | | | |
附表二、A05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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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請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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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耕建設公司股權(已於108年11月14日贈與A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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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基準時公開發行但未上市上櫃,依最近買均價 @1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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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