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宇傑
許淞庭
容沛倫
陳昱璋
張勝琅
顏伯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智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凱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祁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羚靖
官芝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指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二、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主體為何人?
(二)原告是否主張全體被告均違反銀行法?違反之具體規定為何?
(三)陳報被告許羚靖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案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