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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峰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5行、第8頁第26行及第21頁第9行關於「111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