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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9,118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87萬3,622元(=本票300萬元+87萬3,62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萬9,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