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高映興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原 告 高黃惠眞
被 告 峻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黃惠眞之配偶、原告高映興之父即高序花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許於原告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家使用(下稱系爭住家),使用卡式瓦斯爐及瓦斯罐,因不明原因瓦斯罐(下稱系爭瓦斯罐)氣爆,造成系爭住家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高序花逃生不及、全身大面積燒灼傷造成熱休克衰竭,經送臺中清泉醫院急診入院,仍不治死亡,另造成鄰居住家損失而和解賠償。又系爭瓦斯罐係高序花前於108年間所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勁旺卡式爐專用瓦斯罐」,系爭瓦斯罐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被告公司怠為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造成高序花使用系爭瓦斯罐時,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引起火災,被告製造瑕疵商品之過失,導致高序花死亡之結果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0萬1,846元,各項目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650元
2.喪葬費用:45萬710元。
3.房屋內災損費用:23萬6千元。
4.房屋修繕費用:162萬6,563元。
5.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公司製造之產品瑕疵之過失而導致高序花死亡結果,受有上述醫藥費用、喪葬費用、房屋災損費用、房屋修繕費用,被告提供之產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具有過失,故依同法第51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228萬7,923元(計算式:650+450710+236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高黃惠眞、高映興平時與高序花家庭和睦,因此事故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原告至今仍未走出系爭事故之精神創傷,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高黃惠眞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原告高映興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0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系爭瓦斯罐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勁旺卡式爐專用瓦斯罐」,並否認被告所生產之瓦斯罐有瑕疵。依原告所提出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其上亦未記載如原告所主張火災係因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氣爆所致,而係記載本件火災為非被告所生產之卡式瓦斯爐所致或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被告所生產之瓦斯罐均依法辦理檢驗合格,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就其主張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00元部分為診斷證明書單據,並非損害,不得請求,其餘無意見。
2.喪葬費用36萬6,210元部分起訴狀似未附具收據影本,其餘無意見。
3.房屋內災損費用:該等費用原告係援引原證11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內之細項金額,惟該等金額均為原告高黃惠眞自行填寫,仍屬主張而非證據,且未敘及使用年限,故應有請原告再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
4.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說明房屋使用年限,另除15萬1千元收據部分有填具原告所主張損害房屋之住址並載明工項,被告尚無意見外,其餘仍有請原告敘明與本件損害之關聯性。
5.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6.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未有任何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務之違反,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1.本件火災之發生時,是否有使用被告生產之瓦斯罐?
2.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之瓦斯罐所造成的?
3.被告生產之瓦斯罐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製造生產有無瑕疵?
4.原告是否為相關費用之支出人、相關財產所有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罐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勁旺卡式爐專用瓦斯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證據送鑑定,然系爭瓦斯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可憑(見本院卷第449頁),而無法調取。原告另聲請證人即火災鑑定人員林吳亮廷為證,證人林吳亮廷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系爭瓦斯罐的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亦無法為何證明,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判認系爭瓦斯罐為被告生產之瓦斯罐。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瓦斯罐為被告生產之瓦斯罐,其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萬1,84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