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勁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99,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