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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9號
原      告  許芷禾 
被      告  轉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姮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1月2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25A0666)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萬2000元及工資差額320元,合計1萬2320元整,請勞方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點至公司領取,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0年10月27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請勞方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點至公司領取。」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25A0666)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