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方志強(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方美茹(即方鐘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先後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分別送達原告方美茹、方志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