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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謝宛臻 

被      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曾晨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1日宣判,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