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謝宛臻
被 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曾晨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1日宣判,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