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吳國弘
被 告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鐵工,就被告承攬之桃園龍潭核能所工程(下稱前開龍潭工程),受被告指派至該廠區從事鐵工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自109年1月至同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工資100,96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工資100,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而係被告之外包商,原告就系爭工作乃為被告下包承包商外,且就被告自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承攬位於彰濱線西之另一工程(下稱前開彰濱線西工程),原告亦為前開彰濱線西工程之鐵工工作之被告下包承包商。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乃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工作,雖可基於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款91,701元,惟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原告代墊前開彰濱線西工程之代墊款266,700元,且原告應另開立1,566,264元之發票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前揭91,701元。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工作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原告亦應返還被告345,600元之不當得利,始得向被告請求前揭91,701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雖有短暫二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情形【第一次以勞保投保薪資23,100元,於108年5月17日加保、同年月23日退保;第二次以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109年4月24日加保、同年月30日退保】,惟綜參卷附被告提出前開龍潭工程、前開彰濱線西工程關於原告部分之匯款明細總表、出工人數表、出工表(含另一訴外人蔣宏勳之薪資)、請款單、簽單、匯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工資補貼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349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工作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包括:油資、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購買材料之費用(包括焊條、氧氣乙炔、鐵板、五金配件、攝影機等費用)及點工人數2人之工資,且原告對於其向被告請款所得另一點工之蔣宏勳工資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將該等工資如數交予蔣宏勳而未抽取佣金(或賺取價差),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工作之提供勞務方式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不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於此情形,倘認兩造就系爭工作為屬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其確為受僱被告之勞工,兩造就系爭工作乃為具有從屬性勞雇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確為勞動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工作有勞動契約為由,據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0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