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湘珆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昌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39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臺幣9,972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4,651 元,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47 頁),核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所衍生之基礎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台中中友百貨cumar櫃位之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結構為本薪新臺幣(下同)15,840元、伙食費1,500元、全勤獎金500元、作帳250元、獎金1,000元、精神獎金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原告任職期間有加班,但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平日加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且自108 年10 月起,即巧立伙食費、電話費、盤損、罰款等名目剋扣薪資;被告亦未覈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09 年9 月29日以台中育才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生效。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36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及金額:
㈠違法扣薪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勞工為求生計、避免失業,若遇雇主片面減薪或剋扣薪資之情形,多有忍耐;原告於任職期間,就剋扣薪資一事,雖未曾表示意見或請求,但不表示原告默示同意剋扣薪資,被告雖提出弘昌皮飾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404623號108年8月13日核准)(下稱工作規則),然工作規則並無規定得於薪資中扣除「電話費用」、「伙食費用」、「盤損」、「罰款」等,自不得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同意扣款,被告應給付剋扣原告薪資電話費1,428元、伙食費用1萬7,000元、盤損1,062元、罰款2,000元,共計2萬1,490元(詳如本院卷第467頁附表6)。
㈡延長工時、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每月薪資單,薪資為每月固定及經常性項目有本薪1萬5,840元、伙食費1,500元、獎金1000元、全勤500元、作帳250元、精神獎金1000元至25,000元不等,奬金則按當月業績分為團體績效及個人績效,原告領取之業績奬金係依據原告於台中中友百貨公司櫃點銷售皮件之業績,本質上係原告從事銷售皮件工作之勞務對價,為固定常態性之報酬,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657元,據此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40元。
⒉延長工時之工資: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須配合台中中友百貨營業時間,採與另名櫃員輪班制,於平日及假日、國定假日輪值全班之出勤時間約定為上午10點30分至晚上22點,須連續出勤11.5小時,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連續工作4小時後30分鐘之休息時間,原告於出勤全班之每日延長工時為3.5小時。若認被告確實有給予原告連續工作4小時後30分鐘之休息時間,則原告平均每日之延長工時為2.5小時。原告同意依出勤打卡紀錄(即附件1,見卷第255至289頁),計算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間,原告每月扣除正常上班時數8小時後,每日之加班時數,並依前2個小時、後2個小時後計算,如遇國定假日出勤之計算則將倍數改為2倍,再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加班費用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7,979元(詳如本院卷第469至487頁附表7、附表8)。⒊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共78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1例1休,原告任職期間應有156日之休息日及例假日,而原告任職期間之休假日僅有116日,故原告尚應給付40日之例假日或休息日之工資為8萬9,600元【計算式:時薪140元×8時×2倍×40日】。
⒋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之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於108年4月4日兒童節、108年4月5日清明節、108年5月1日勞動節、108年6月7日端午節、108年9月13日中秋節、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109年1月1日元旦、109年1月11日立法委員與總統選舉投票日、109年1月23日春節補假、109年1月24日除夕、109年1月25日至29日春節、109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9年4月2日清明節補假、109年4月3日兒童節、109年4月4日清明節、109年5月1日勞動節、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共21日國定假日出勤,均未放假,國定假日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萬2,627元(詳本院卷第489頁附表9)。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657元,再加剋扣薪資2萬1,490元、加班費工資28萬0,206元,則離職前6個月之所得月平均薪資為8萬3,940元,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6萬2,955元【計算式:8萬3,940元×〈1+6/12〉×1/2=6萬2,955元】。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每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每年9月起至隔年2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7,458元(詳如本院卷第489頁附表10),而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共計2萬6,232元,被告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差額共計1萬1,226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派駐於台中中友百貨「cumar」專櫃之營業員,工作時間分為平日及假日早班、晚班及全日班共3 種班別,各班別之值班時數依中友百貨營業時間而定,兩造約定若中友百貨配合國定假日或促銷活動時不可排定休假,其餘時間則可排休,原告108 年可排休6 日、109 年可排休7 日。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包含本薪15,840元、獎金、精神獎金(業績抽成2%)、作帳250元、全勤(視出勤狀況)、伙食費1500元(視駐點樓管單位有無供餐而定),若加班則以每小時133元計算並補助餐費50元,盤點則以每小時150元計算。
二、原告薪資固定項目為本薪、獎金、作帳費用,精神獎金為業績獎金,因金額不固定,非經常性給予,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確有提供原告每繼續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應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半天班一小時、全天班上下午各一小時(共兩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被告皆已事前告知原告,因應百貨公司行業特殊性質,會有超過8小時工作時間及於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之情事,足認原告入職時所約定之薪資本即已預含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在內,若雙方約定之固定薪資,加上不固定薪資(包含獎金)之計算結果,並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合法。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平日加班費時數、國定假日應補休未補休、短休休息日、例假日等加班費時數,被告應僅積欠原告2萬6,299元。
三、關於盤損、電話費、伙食費、罰款如下說明:
㈠兩造關於盤損部分之約定,係依正品價格乘以6折除以3、特價品價格乘以8折除以3,亦即盤損係由兩位櫃台營業員及被告公司共同分擔計算。原告與甲○○共同值班櫃位,被告商品已經交給原告實質掌控處理,如在原告監督保管下發生貨品短少結果,所產生的損失部當然由櫃員負責,且被告、原告與共同值班的甲○○均同意如有盤損者,三方均攤損失,原告又於事後否認此節,有違誠信。
㈡電話費由被告補助600元,超額部分則由兩位櫃台營業員均攤,因109年5月、7月的電話費突然增加,經詢問及查詢通聯紀錄,發現原告使用電話次數過多,乃由被告、原告、甲○○三方洽談,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予以扣款。
㈢被告於面試時,已告知原告伙食費會視各指派單位有無供餐而定,被告於原告任職起初未扣除該項伙食費,至109年6月才開始扣除原告伙食費。原告知悉要扣除伙食費時,曾與被告反應,經兩造討論後,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止各扣除餐費1,000元,自109年6月至9月各扣回1,500元。原告應知悉台中中友百貨規定員工至餐廳用餐免付餐費,及餐費部分會再從其薪資中扣除等節,被告自薪資扣款伙食費一事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事後拒絕扣款,應無理由。
㈣原告於百貨業擔任銷售櫃員已有年資,對於百貨業銷售櫃員常規知悉甚詳,原告如於任職櫃位時有違反台中中友百貨規定,台中中友百貨會提供「專櫃應付帳款表」予被告,其中若因原告違規事由遭罰款,被告即會依此罰款金額於原告薪水中扣除。原告於任職時,確經台中中友百貨樓管發現有晨會未到、遲到、迎賓不確實等缺失情事,均屬原告違規事宜,如台中中友百貨因此扣罰被告,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打卡紀錄表上顯示異常部分,除打卡機壞掉因素外,其餘即係因有遲到、早退之情事,還經常忘記刷卡,此屬於原告個人未按規定值班之行為,被告均有先行口頭規勸,不得已將罰款金從原告薪水中扣除,以示懲戒。
四、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本薪、獎金、精神獎金、作帳項目,全勤、年終、三節獎金、特休未休工資,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是被告並無不足額提撥退休獎金之情事;若認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按原告主張每3個月之平均薪資,依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亦僅須補足提撥不足之7,572元。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至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設於台中中友百貨之皮飾品牌「cumar 」櫃位之銷售人員,薪資結構為本薪 1 萬5,840 元、全勤500 元、作帳250元、獎金1,000 元、精神獎金(業務抽成),如有盤點則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兩造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㈡原告工作時間須配合台中中友百貨營業時間,採與另名櫃員
輪班制,108年可排休6日、109年度可排休7日。輪班班別分
別為:
1.平日即週一~週五早班:上午10:30~下午17:00
2.平日即週一~週五晚班:下午15:00~晚上22:00
3.假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早班:上午10:30~下午18:00
4.假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晚班:下午14:00~下午22:00
5.平日及假日、國定假日全班:上午10:30~晚上22:00
㈢原告以109年9月29日台中育才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故「本人做到9月
底」等語,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離職,當月薪資被告已給付109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薪資7,930元予原告。
㈤被告所提出之【附件1 】(即本院卷第255 至290 頁)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出勤期間報表及原證五(本院卷第77
至112 頁)員工輪值表,原告形式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剋扣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9 月
30日「電話費」共計1,428 元、「盤損」共計1,062 元、「
罰款」共計2,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設於台中中友百貨之皮飾品牌「cumar」櫃位之銷售人員,薪資結構為本薪1萬5,840元、全勤500元、作帳250元、獎金1,000元、精神獎金(業務抽成),如有盤點則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原告工作時間須配合台中中友百貨營業時間,採與另名櫃員輪班制,108年可排休6日、109年度可排休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公告翻拍照片、員工輪值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第75至111頁、第499至5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84至5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剋扣之「電話費」共計1,428 元、「盤損」共計1,062 元、「罰款」共計2,000 元,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固有明文。同法第26條之規定所指之預扣勞工工資,應以於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相關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和金額等尚未確定前,而雇主就此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以做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者稱之。經查:
⒈就「伙食費用」部分,原告已不爭執,有本件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就「電話費」部分,參證人甲○○到院證述:「(問:原告和你任職期間中,有無使用電話時應分攤電話費的約定?約定的內容為何?原告是否知悉應分攤的電話費會從薪資內扣除?)我的部分電話費超出就會從薪資扣錢,所謂的超出就是這個櫃位超出600元,就超出的部分,就是我和原告各負擔一半。」、「(問:薪資單上面減項的數額是否就是上述你所講原告減項的電話費?(原證2 、提示本院卷第71頁))是的。」、「(問:電話費的分擔是公司一開始就告訴你們超過600 元或是事後才告訴你們?)就我的部分,我一開始就知道。電話的使用是以業務使用為主。至於原告為何會被扣電話費,是因為當時原告用櫃台的電話打我的手機,現在害我的錢也被扣。因為原告在跟我抱怨客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4、517頁),足證關於電話費部分,兩造已有約定如每月有超出600元之部分,由值班櫃位人員分攤負責;且觀原告之薪資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8月之電信費帳單,可知被告並非每月固定扣除固定款項,而係按電信費帳單就超出600元部分,由被告及證人甲○○分擔電話費(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1至195頁、第291至309頁),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就兩造電話費負擔部分有約定,並無違法扣薪之情事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雖稱被告為違法剋扣,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無由扣除此電話費款項部分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應無理由。
⒊就「盤損」部分,參證人甲○○到院證述:「(問:如果你和被告共同值櫃位裡面發生物品虧損,公司有無跟你們站櫃人員有無分擔的約定?)有,約定內容為這個物品多少錢,然後分三分,就是我和配班、公司)」、「(問:物品會因為當季熱銷的算法?就是物品分多少錢才會分成三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4、515頁),應足證兩造間就盤損之部分,已有約定,且有盤盈虧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盤損有約定由被告、原告及另名輪班人員分擔,應屬有據,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違法剋扣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⒋就「罰款」部分,參證人乙○○到院證述:「(中友百貨針對櫃姐罰款有無約定?)一般百貨來講,如果櫃姐犯規被百貨扣款,費用百貨會先扣廠商的錢,廠商再扣小姐的罰款金是正常的。」等語,由此足證,在一般情況下,百貨公司櫃姐若犯規,係由百貨先對雇主罰款,再由雇主對櫃姐進行扣款,原告任職百貨業櫃姐並非第一次,對此難推諉不知;且被告亦確有遭中友百貨分別於108年10月、109年5月、6月、8月遭中友百貨公司因違規罰款,有專櫃應負帳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3、225、229頁),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就罰款部分為約定,且此為一般百貨業銷售櫃台常規等情,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由違法就罰款部分為扣薪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上開扣款項目,性質上均非屬於預扣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再主張被告前揭扣款項目尚有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兩造間就扣款之約定應屬有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扣款,即屬無據。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薪共計21,490元【計算式:電話費1,428元+伙食費用共計1萬7,000元+盤損1,062元+罰款2,000元=2萬1,4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延長工時工資:
㈠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或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㈡經查,原告工作時間須配合台中中友百貨營業時間,採與另名櫃員輪班制,108年可排休6日、109年度可排休7日。輪班班別分別為:1.平日即週一至週五早班:上午10:30至下午17:00,2.平日即週一至週五晚班:下午15:00至晚上22:00,3.假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早班:上午10:30至下午18:00,4.假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晚班:下午14:00至下午22:00,5.平日及假日、國定假日全班:上午10:30至晚上22: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事實堪可信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每4小時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乙情,為被告否認,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櫃之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證人說明原告上、下班時間及排班方式,並請說明原告工作時的休息時間為何?如半天班或整天班時,其休息時間的次數與時間分別為何?)…早晚班的話休息各為1 小時,全班休息的時間、次數就看自己的安排,公司沒有規定,我自己想休息的話就休息,全天班吃飯、用餐的休息時間,就是自己去吃,公司針對吃飯、用餐的時間、次數沒有規定。」、「(問:有沒有為了吃飯用餐時間的休息?)就是自己去吃,公司針對吃飯、用餐的時間、次數沒有規定。」、「(問:你全天班的時候,你想要吃飯、休息就可以自行決定?)對的。」、「(問:你剛剛所說的上班時間可以休息一個小時,1個小時可以外出中友百貨嗎?)不行離開中友百貨,但是可以休息一個小時。」(見本院卷第511至512、515頁);另據證人乙○○所證:「(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認識,因為原告是我應徵進來的。」、「(問:休息時間、薪資計算方式?並請證人說明內容為何?)我有跟原告說明,休息時間我們公司有規定一個小時,如果忙完後就可以去休息。全班一天可以吃兩餐,休息時間一次一個小時,要不要休息自行決定。」、「(問:休息可以自己決定,如果員工要繼續上班,公司也不會反對的意思?)以專櫃來講,是比較隨性的問題,因為公司看不到你,而且有業績抽成,這部分由員工自己決定要不要休息,公司沒有規定不能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1頁);由上足證,被告確實有依法於全日班時,提供休息時間早晚班各1小時,共計2小時,並無違法之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並未給予休息時間,並無理由,應不足採。基此,原告若為全日班自上午10:30至晚上22:00,共計上班11.5小時,扣除2小時之休息時間,應係出勤9.5小時,原告於全日班出勤時,每日加班時間約有1.5小時;而本件被告有提出原告上下班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90頁之附件1),故院認原告若有加班事實,仍應以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時間為準【註:打卡紀錄上若顯示『異常』〈如:108年5月4日、5月5日…〉,因無法辨識下班或上班時間,依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主張該日有加班事實,則應由其舉證,若原告未提出有加班事證,則本院推定該日為正常上下班,無加班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兩造間就延長加班約定之時薪為每小時為133元計算: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如遇加班時,是以一小時133元計算。加班的時間我是以原告打卡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1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應徵原告,面試時我有告知原告薪資結構,當時是提供這份資料(即被證1、提示本院卷第189 頁)給原告。公司就加班的時間,時薪有規定,例如週年慶,公司會另外給錢,超過兩個小時133元*2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再佐以兩造對於薪資結構為本薪1萬5,840 元、全勤500 元、作帳250元、獎金1,000 元、精神獎金(業務抽成),如有盤點則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薪資結構因精神獎金為業務抽成,每月金額不一定,以致兩造另就每小時之加班費約定以每小時133元計算,尚屬可能;再觀以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6元【2萬3,800元÷30天÷8小時=96元/時】,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9元【2萬3,800元÷30天÷8小時=99元/時】,足見兩造約定延長工時薪為每小時為133元,亦符合高於當時法規。堪認兩造間就延長工時薪另約定每小時為133元。
㈤原告請求平日加班、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於平日、國定假日加班之日期,有員工輪值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出勤期間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12頁、第255至290頁),則原告於平日(含全日班)延長工時之日期及時間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彙整),金額共計5萬7,26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國定假日之工時之日期及時間(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萬6,607元。
⒉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可排休6日、109年度可排休7日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而勞動基準法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改採一例一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告於108年度每月即應有8天休假,惟被告僅給予6日休假,於109年度僅給予每月7日休假,是依卷之附員工輪值表(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原告依法尚可休息共計27日,惟此部分被告均未給予補休,亦未給予休假日工資,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工資,自屬有據。承前加班費計算方式,每日應給予1,685元【計算式:(133×4/3 ×2)+(133×4/3 ×6)=1,685元】,則27日工資共計4萬5,495元。
⒋基上,原告可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5萬7,23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萬6,607元、休息日加班費為4萬5,4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1萬5,02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1萬4,309元。至被告抗辯:以原告任職期間短少上班時數,扣抵上開加班費,惟此部分既已給付原告,被告從未有對員工扣薪或有其他懲處,自不得嗣後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得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可知參照。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
83) 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
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查本件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休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及短少給付平日加班費,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09 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回溯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8,774元(如附表三所示,109年4月份為3萬5,850元、109年5月份為3萬8,206元、109年6月份為3萬1,733元、109年7月份為3萬6,349元、109年8月份為36,705元、109年9月份為5萬3,801元),其自109年4 月起均至109 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年資分別為1 年6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萬9,08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 ×(年+月/1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萬9,0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為原告補提繳9,97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有理由:
㈠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參原告每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除本薪15,840元、全勤500元、作帳250元、獎金1,000元外,尚有全勤獎金、精神獎金(業務抽成)、加班費等工資,應足認原告之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原告主張其每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每年9月起至隔年2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全勤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工資計算云云,惟參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精神獎金(達成目標獎、比較業績獎)、加班費、補貼(帳務整理費)、年節及年終獎金」有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附卷可參(見卷第429頁),足認兩造間就工資已約定包含全勤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已約定計入工資;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雖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則勞工確有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事實,且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自訂之請假要點,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所應給與之金錢補償,均係以勞工之「工資」或「薪資」計付,足認此項給與性質,同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概念及標準,實難謂非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特休未休假工資部分應屬工作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確有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繳差額損害共計9,972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9,972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基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9,97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等共計14萬3,39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准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計14,339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9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之延長工資
附表三: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