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劉品榆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尚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資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40元(含短少給付薪資92,940元、加班費5,000元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00元-740元=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