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謝阿妹
被 告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伃慧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存在,據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僅確認僱傭關係兩年內存在,即確認利益應以僱傭關係存在兩年內可得利益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以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為計算,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2年=67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9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