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范勝淵
被 告 鼎香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428元(含代墊之勞保費277,398元、代墊之健保費168,894元及提撥14,13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為14,13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03元(計算式:5,070元-667元=4,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因本院無法聯繫原告,請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號碼。另請原告以電話聯繫或書狀陳報本院承辦書記官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