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吳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盈寶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玉梅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越南籍)
紀正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5,727元(含義肢費用12,122,148元、醫療費用等351,774元、勞動能力減損6,981,805元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