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戴文賢
被 告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國新
被 告 蔡國新
施泓宇
潘慧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6,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納4,837元,尚欠11,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