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3行及第23頁第15行關於「79,389元」記載,均應更正為「79,425元」;第1頁第14行、第20頁第26行、第23頁第15行及第16行之「53,759元,均應更正為「53,79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