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茗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城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淑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時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昌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淨利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5,394元(計算式:821,443元+1,663,951元=2,485,39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651元(計算式:38,476元×2/3=2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25元(計算式:38,476元-25,651元=12,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