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英庭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劉偈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166元,及被告劉偈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被告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萬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先前雖行通常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萬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萬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偈任職於被告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連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劉偈於107年4月8日16時許,駕駛友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東向西直行,前方車道另有訴外人詹逸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及訴外人蔡聖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丙車)。劉偈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偈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乙車保持安全距離,適丙車不慎追撞前方訴外人游政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丁車因而再向前追撞前方訴外人傅增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丙車因而緊急煞車,詹逸麟發現前方之丙車緊急煞車後,立即駕駛乙車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劉偈所駕駛之甲車因與前方之乙車距離過近閃避不及,甲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車尾,乘坐於甲車上之原告向前撞及座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頭部因而受有腦震盪、功能性構音障礙及語言失能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友連公司為劉偈之僱用人,而劉偈係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醫療費用:3萬508元,㈡看護費用:733萬184元,㈢勞動能力喪失:179萬1,612 元,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215萬2,3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萬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劉偈自陳其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進而導致原告頭部受有腦震盪傷害之情事,然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功能性構音障礙及語言失能等重傷害之結果難以認同,且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之功能性構音障礙、語言失能係因心理影響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本件既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生理器官發生任何器質性損傷、心理上原告亦得在較為輕鬆之環境上有所改善,實際上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亦即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搭乘行駛於國道之遊覽車,本即應繫安全帶,如原告確實遵守規定繫妥安全帶,縱發生系爭事故亦不至於發生撞擊前座座椅並導致腦震盪之情況,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爰就原告請求之內容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6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4月12日之急診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單據47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之其他就診單據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天候照顧,然原告之功能性構音障礙、語言失能與肢體行動障礙並無關係,自不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
㈢工作收入損失:系爭事故與原告之功能性構音障礙、語言失能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此無法工作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係擔任清潔人員一職,功能性構音障礙及語言失能並未造成任何行動之困難,故對其工作並無影響。
㈣精神慰撫金:功能性構音障礙及語言失能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依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程度,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㈠如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頭部腦震盪。刑事部分,劉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50年3月11日生。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05年度全國(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56年。
㈣對原告之就醫單據,被告僅對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6號單據不爭執。
㈤本件判決之各項計算式均計算至整數,例如元以下之金額無條件捨去、原告28.56年之餘命以28年計、霍夫曼計算法之年數亦同。
㈥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乘坐任職於友連公司之劉偈所駕駛之甲車而遭遇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雖自陳系爭事故係因劉偈之過失所造成,惟否認原告之功能性構音障礙及語言失能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請求之金額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或過高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下列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1.除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項以外之醫療費用3萬508元。2.看護費用733萬184元(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40日,共8萬8,000元;半日看護費每半日1,100元,終身,共724萬2,184元)。3.勞動能力喪失179萬1,612 元(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依鑑定報告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2.28%)。4.慰撫金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0-181頁,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㈡原告所主張關於劉偈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重訴卷第19至30頁、第87至9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36張、甲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至69頁、第75至81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91頁、第209頁、第221至2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偈駕駛動力車輛甲車不慎乙車,致甲車上之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劉偈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劉偈又為友連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友連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另依上開說明,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621元: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因系爭事故受傷時開始治療、復健至111年2月23日止,已支出3萬5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中國附醫、崇倫中醫診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中清醫院)之單據共34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19至141頁),而被告除107年4月12日中國附醫之470元單據不爭執外,對其他醫療費用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功能性構音障礙、語言失能係因心理影響所致難以推斷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並未因系爭事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見重訴卷第61至63頁)。
③查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開始至中山附醫之精神科、神經內科及復健科就醫,並於108年7月2經診斷認為原告腦傷影像並未見到明顯相關病灶,臨床失語症狀明顯,應係「創傷性腦傷(腦震盪)」致語言障礙。而原告之表達方面幾乎無法有口語表達,理解方面,可聽懂簡單是非題及指令,但對複雜語句則不能完全理解,臨床失語症狀明顯。原告3次門診語言障礙症狀表達相當一致,期間並未發現前後不符之處,有中山附醫109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1018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45至292頁)。前揭診斷結果認為原告係創傷性腦傷(腦震盪)「致」語言障礙,而該診斷結果既係由具臨床經驗及公信力之醫師依其專業技術所作成,堪認認系爭事故與原告之語言失能症狀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④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對其醫療費用之支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6號之470元單據外,已支出3萬508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含編號第26號單據),所有單據之金額合計為1萬2,706元,故逾此部分之1萬8,272元醫療費用損失(470元+3萬508元-1萬2,706元=1萬8,272元),原告僅提出主張但並未舉證,不應准許,先予敘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以審酌,並將各項單據金額准駁之結果及理由分別記載於附表之「准駁之結果及理由」欄。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7,621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300元+300元+286元+150元+500元+76元+50元+38元+150元+200元+76元+150元+100元+76元+150元+76元+400元+10元+76元+200元+100元+76元+100元+200元+300元+200元+200元+300元+100元+350元+270元+200元+150元+325元+100元+50元+50元+160元+150元+76元+300元=7,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8萬5,800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可見於107年4月12日至107年4月21日止之10日住院期間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8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中以「當事人因車導致部外傷及腦震盪,傷後1個月內宜專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所建議之30日期間,共計40日需要全日看護之照顧,看護費1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須增加支出全日看護費8萬8,000元。除上述需全日照顧外,原告依據中清醫院編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附醫丙字第535777號診斷證明書之建議(見重訴卷第57及59頁),原告之生活無法自我照顧,可見餘生亦需他人半日照護。原告尚有餘命28年,看護費每半日1,100元,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724萬2184元亦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功能性構音障礙、語言失能與肢體行動障礙並無關係,自不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等語(見重訴卷第65頁)。
③惟查原告自107年4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中國附醫、中清醫院及中山附醫等醫院陸續治療及復健,而107年4月12日至107年4月21日共9日在中清醫院之住院期間,確實經診斷有活動走路遲緩情形,而需要專人照顧,此有中清醫院107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57頁),故住院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萬9,800元應予准許。至於終生半日看護部分,原告所提之前揭2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日及108年10月25日,該2份診斷證明書固然分別記載「建議需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治療」及「目前患者表現有認知顯著缺損及精神病症,生活無法自己照顧」等文字,惟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111年1月21日進行鑑定時,意識清楚,可聽懂並理解口語命令且執行,並可藉由文字讀寫交流,但無法發出有意義的語句,且至斯時為止雖四肢肌力正常,可獨立行走,但仍有頭痛及頭暈等後遺症,故傷後1個月內宜由專人協助照護期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83頁)。職此,原告所提之前揭2份診斷證明書,固然係於診斷當下醫師對於原告身體狀況之專業判斷與建議,但顯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狀況已有好轉,故鑑定人臺中榮總於鑑定時僅認定原告傷後1個月內宜專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而並未認定原告之餘生亦需要專人照護。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系爭鑑定書乃作成日期距離今最近,最能反映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身體之事實狀況之專業意見,應較原告所提之2份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住院期間之9日全日看護及出院後1個月之後續全日專人照護,共計8萬5,800元(計算式:2,200元×39=8萬5,800元),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就勞動力喪失部分得請求177萬5,745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2萬4,000元,但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而造成行動不便,及勞動力之喪失,而原告為50年3月11日生,現年57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故請求被告賠償原自系爭事故發時起至原告65歲為止之勞動力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此,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月薪為2萬4,000元,以及原告係於50年3月11日生,且依據105年度全國(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56年,並於本件以28年計算等事項,惟抗辯系爭鑑定書所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2.28%(見本院卷第81頁及84頁)過高,蓋原告之工作為清潔人員,其既僅有語言障礙而無肢體障礙,對其清潔工作應無太多影響,且於本件之刑事程序中,原告均能聽懂法官之問題並以書面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80至181頁)。
②經查,原告之工作雖為清潔人員,惟仍有於工作時與雇主、主管及民眾溝通之需求,不得僅因無肢體障礙而逕謂對清潔工作無影響,且依系爭鑑定書及臺中榮總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178號函所附之補充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原告於111年1月21日進行鑑定時,雖意識清楚,可聽懂並理解口語命令且執行,並可藉由文字讀寫交流,但無法發出有意義的語句,且至斯時為止雖四肢肌力正常,可獨立行走,但仍有頭痛及頭暈等後遺症。因此,鑑定人認為上開情形已屬於重度口語表達障礙,嚴重影響原告之溝通功能及效度,而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5項「言語中樞神經損傷所致之失語症,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失能者」之定義,失能等級為第4級,並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比例92.28%。系爭補充鑑定書中亦認為清潔人員有與他人溝通之需求,故仍受其症狀之影響,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我國唯一勞動力與失能相關法規,自仍應以之為認定之標準,而該標準對於失能之認定不因個人工作情況而改變(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161頁、第163頁)。是以,鑑定人之見解核與本院相符,故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92.28%無訛。
③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50年3月11日生,自107年4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5年3月10日)強制退休止,尚能工作7年11月2日,兩造並同意計算至整數7年11月(即95月),再依原告月薪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2.28%、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77萬5,745元(計算方式為:2萬2,147×80.00000000=177萬5,745.00000000。其中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捨去)。綜上所述,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77萬5,74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清潔人員,月薪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劉偈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需照顧扶養母親,現從事美食外送,經濟狀況艱難(見重訴卷第28頁);並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107至108年所得狀況(見另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友連公司資本總額2,900萬元(見附民卷第13頁所附之友連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及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影響原告之語言功能,並因而有行動遲緩不便、顫抖等肢體上之障礙,對於生活及社交等均有重大影響,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相當時間回診治療,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仍屬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萬9,166元(計算式:7,621元+8萬5,800元+177萬5,745元+80萬元=266萬9,166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因未繫安全帶而對於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重訴卷第65頁),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之「保護裝備」欄位記載為「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見他字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繫妥安全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9日送達劉偈,並於108年4月24日送達友連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劉偈自108年4月30日、友連公司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6萬9,166元,及劉偈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友連公司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診察費及掛號費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證書費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均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診斷書費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
| | | | | | | 診斷書費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及診斷書費均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
| | | | | | | |
| | | | | 開斯達命膠囊藥費(單價5.4元,14粒,共75.6元,以76元計)診斷證明書費100元 | | 開斯達命膠囊藥費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診斷證明書費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未載項目而未能證明醫師所為之處置與系爭事故相關,不予准許。 |
| | | | | | | 放射線診療費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其他費用因未載項目而未能證明醫師所為之處置與系爭事故相關,不予准許。 |
| | | | | | | |
| | | | | | | 證明書費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掛號費及診察費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未載項目而未能證明醫師所為之處置與系爭事故相關,不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