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佳蓉
代 理 人 林瑞珠 律師
相 對 人 馬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雅玲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為相對人馬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3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成立前,將簡陋廠房出 租與訴外人楊榮星,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楊榮星短期二、三年租期內,即賺了數千萬元。相對人經 營時,廠房設備已添置齊全,怎麼可能虧錢?蔡瑞拱本來 無業,介入經營後,私下添購賓士車、休旅車多輛,全家 近十口仰賴公司吃住,若謂公司虧錢,大概如此?而相對 人成立迄今17年,股東除了繳錢,從未分紅,對比之下, 蔡瑞拱製作公司財報虛假,毫無疑義。而公司增資,一般 而言有三:充實營運資金、償還銀行債務,以及改善財務 結構。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發給臨時股東會會議決 議通知,略以「經本公司105年9月11日股東會會議通過, 馬旺股份有限公司擬增資新台幣四佰八十萬元整,共分四 千八佰股,每股新台幣一千元整,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 之十由公司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股, 均限於105年9月18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
但未附105年9月11日股東會決議紀錄,究為多少股東參加,
決議是否合法?為何增資?且斯時相對人未向銀行借貸, 瓦斯分裝廠即使不景氣,也只是賺多賺少而已,也不會虧 錢,足見蔡瑞拱主導相對人增資唯一目的,在稀釋各股東 之股權而已,此觀相對人增資後,蔡瑞拱二名兒子蔡宜樺
、蔡昇霖即入股成為董事及監察人,另一董事吳振華亦為
蔡瑞拱安排之新人,把其他原始股東均排除在權力之外,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3 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蔡瑞拱名下並無賓士車
,楊榮星已將重要設備遷移,相對人必須重新安裝設備及
維修才能經營。相對人成立至今屢遭困擾,蔡瑞拱以廠為 家,努力經營,聲請人之前就已經查過帳,公司的帳也經 過會計師看過,聲請人要來看帳就來查帳,沒有意見,只 是公司已經虧錢很多,還要負責這筆費用,覺得不值得等 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觀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 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主 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東 名簿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 不爭執;而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 前,並提出105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通知為證,聲請人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法條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訊問時,諭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三家會計師,由相對人選一家,兩造合意由劉雅玲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擔任本件檢查人,劉雅玲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雅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相對人93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