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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賴韻如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仁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中之2,000股,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賴正成於民國108年2月4日辭世後,由聲請人之兄賴昱仁接手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因遺產分割事宜而向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賴正成之存款明細,發現存款有遭賴昱仁擅自提領及部分款項轉入相對人公司之情形,轉入之原因及資金流向,相對人公司理應於財務表冊中為具體記載,但賴昱仁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至少三年,另相關簿表帳冊本應經監察人審核用印。但相對人公司從未提出財務文件或向身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聲請人為說明,是否涉及不法,殆非無疑。聲請人前已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公司提供財務文件,惟相對人公司迄仍拒絕。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昱仁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其為逼迫賴昱仁於遺產分配上做出更大讓步,以能分配更多遺產,乃提起多件訴訟及非訟事件,甚至以刑逼民而對賴昱仁提出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賴正成之存款支用情形,核與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帳冊無涉,另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從未要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帳冊,且相對人公司之各項營業稅賦事項,均有委請會計師依法申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取得公司不法證據或與關係人交易而為不當利益輸送之能力,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固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同法第218條另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但依卷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是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聲請人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此項事務,聲請人更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此亦為聲請人對公司股東應負之法定義務,殊無不循監察人之法定職權以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卻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