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寬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柏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8,720元已由原告預繳9,573元,其餘19,14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因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9,573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031元(算式:2872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147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